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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离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690人看过

法院离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xx街xx号。
      被告王某,男,1986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永村。
      原告诉称:双方为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在家从不承担任何家务以及家庭开销。婚后生活不久,原、被告就发生了争执与冲突,于2014年10月初原、被告再次冲突导致两人正式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且在10月底,被告以家里丢东西为由到当地派出所报警且说原告母亲偷家里东西,生气之下把原告的生活用品及生活必需品丢进垃圾桶。2015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肢体冲突,且多次辱骂原告的母亲。通过上述一系列事情来阐述夫妻情感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从而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离婚事由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原、被告是小学同学,双方成年后取得联系并进一步加深了解后结婚的,婚后双方是出现过摩擦,但其原因并非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上受到欺压的是被告本人;2.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楼房(福永镇和新村商业街xx号xx楼xxx房),现该房由原告居住,被告要求补偿40万或者竞价分割。
     争议焦点
      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对其楼房的处置?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一致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确认位于福永镇和新村商业街xx号xx楼xxx房是双方共同购买,被告同意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补偿被告共计40万元;
      三、原告与被告均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本案再无争议,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主持调解,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
      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为小学同学,成年后取得联系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结婚,但婚后两人生活习惯、家庭背景及性格有一定的差异,且被告还有一定的“家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通过商住楼转让协议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各种证据证明其楼房是原、被告共同购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确认楼房为共同购买,并对楼房进行处置;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放弃本案中其他诉求。该调解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17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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