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是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我是谢某的代理律师。
汪某是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植某是一审被告。
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裁判结果:
两审法院均认可我方的主张,即涉案款项是借款。其中:
一审法院判对方当事人向我方当事人返还300000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改判对方当事人向我方当事人返还28.8万元及利息。
二审概况:
第一、对方当事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的30万元借款事实上为投资款,应按有关协议约定先进行合作项目的财务结算后方可处理。
2、谢某一审期间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的《借条》汪某并没有签名,但是一审判定“本案中谢某向本院提供有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条》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表,以上借条均有汪某、案外人植某确认及签名捺印”,与事实明显不符。
3、汪某在一审提供的谢某认为对应《借条》的转账记录是28.8万元,并非30万元,一审法院仅仅以《借条》记载的总额30万元(其中的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条》汪某没有签字)直接认定借款金额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二审法院认定
根据上诉状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理由如下:
第一,汪某、植某在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谢某出具四份《借条》,四份《借条》均明确载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第二,出具《借条》之后,谢某、汪某、植某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虽然在签订《借条》之后签署,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未将涉案款项的性质由借款变更为投资款。
第三,汪某确认汪某、植某将合作项目赚取的利润先用于向谢某清偿涉案款项,再进行利润分配。若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则各方可直接分配利润,无需在清偿涉案款项之后再分配利润,该利润的分配方式亦印证涉案款项为借款而不是投资款。
综上,谢某称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汪某上诉称涉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款项认定,谢某实际交付了28.8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0万元。根据谢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其在2016年11月17日向植某转账5万元,在2016年11月27日分两次向植某转账5万元,在2016年12月26日向植某转账5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植某转账13.8万元,以上转账合计28.8万元。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谢某实际交付了出借款28.8万元,其余款项谢某虽主张为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故汪某关于借款本金为28.8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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