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晓达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因合伙经营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梁晓达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7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是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我是谢某的代理律师。

汪某是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植某是一审被告。

 

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裁判结果:

两审法院均认可我方的主张,即涉案款项是借款。其中:

一审法院判对方当事人向我方当事人返还300000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改判对方当事人向我方当事人返还28.8万元及利息。

 

二审概况:

第一、对方当事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的30万元借款事实上为投资款,应按有关协议约定先进行合作项目的财务结算后方可处理。

2、谢某一审期间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61226日的《借条》汪某并没有签名,但是一审判定本案中谢某向本院提供有20161117日、20161127日、20161226日、20161230日签订的《借条》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表,以上借条均有汪某、案外人植某确认及签名捺印,与事实明显不符。

3、汪某在一审提供的谢某认为对应《借条》的转账记录是28.8万元,并非30万元,一审法院仅仅以《借条》记载的总额30万元(其中的20161230日签订的《借条》汪某没有签字)直接认定借款金额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二审法院认定

根据上诉状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理由如下:

第一,汪某、植某在20161117日至20161230日期间向谢某出具四份《借条》,四份《借条》均明确载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第二,出具《借条》之后,谢某、汪某、植某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虽然在签订《借条》之后签署,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未将涉案款项的性质由借款变更为投资款。

第三,汪某确认汪某、植某将合作项目赚取的利润先用于向谢某清偿涉案款项,再进行利润分配。若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则各方可直接分配利润,无需在清偿涉案款项之后再分配利润,该利润的分配方式亦印证涉案款项为借款而不是投资款。

综上,谢某称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汪某上诉称涉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款项认定,谢某实际交付了28.8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0万元。根据谢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其在20161117日向植某转账5万元,在20161127日分两次向植某转账5万元,在20161226日向植某转账5万元,在20161230日分三次向植某转账13.8万元,以上转账合计28.8万元。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谢某实际交付了出借款28.8万元,其余款项谢某虽主张为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明,故汪某关于借款本金为28.8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