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法律规定看。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而这一原则针对的只是法律、法规等,并不包括司法解释。同样,1997年刑法对刑法的时间效力也作了类似规定。基于此,我们就不得擅自设立此一刑法解释的限制。而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二、从刑法司法解释的本身性质看。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如何具体应用刑事法律进行解释,即在立法原意内就如何具体应用刑事法律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所以,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地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不能创制新的法律,不得对刑法修改、补充。因此它的效力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也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
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说,检察官追诉犯罪,法官审判犯罪,就是运用解释对所承办案件的既往行为进行追究,其实质都是事后解释作用于既往的行为。所以,正因为这种司法解释是对既往行为与现在法律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答复或批复,因此其本身就带有溯及既往的性质。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