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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发布者:郭书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821人看过

【摘要】醉酒驾车易引发重大恶性的交通肇事案件,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按照现行刑法,醉酒驾车能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最关键的问题是醉酒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及主观罪过的形式。从犯罪构成及原因中自由行为理论角度分析醉酒驾车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以期有效遏制醉酒驾车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  刑事责任

    近期各地酒后驾车造成的恶性命案接连不断,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为此,公安部自200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通常是对醉酒驾车肇事后果严重的人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醉酒驾车没有肇事的或肇事后果不严重的,通常只适用行政处罚。这是醉酒驾车屡禁不止、一些重大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深层原因。要使“醉酒驾驶”真正成为机动车驾驶员思想意识中的“高压线”,就必须严厉惩治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醉酒驾车在没有造成严重结果时,虽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此行为按照现行刑法也可成立故意犯罪,如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不以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醉酒驾车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三个方面:一是醉酒驾车是否属于危险方法;二是醉酒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三是醉酒驾车人的主观罪过是否是故意。

    醉酒驾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死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方法,即危险方法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与否,也不论他是否愿意,在客观上都可能使不特定的人或重大财产遭受损害。醉酒后驾车,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反应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明显降低,甚至丧失,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同时也会出现视觉障碍,不能发现和正确领会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视野也大大减小,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醉酒还易出现困倦、疲劳,甚至进入睡眠状态,因此醉酒驾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成都“12·14” 醉酒驾车肇事致4死1重伤及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和南京“6·30” 醉酒肇事致5死4伤案,以血淋淋的事实告诉人们,醉酒驾车就是马路“杀手”,是能够同时造成多人死伤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醉酒驾车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所必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而影响一个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因素主要有年龄和精神状态两个内容。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关键在于从精神方面确认是否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醉酒的类型。醉酒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和法学等多个学科,内容庞杂。从医学上讲,醉酒即酒精中毒,可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①在法学上如何认定这几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是《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所完全能够包含的了。刑法的规定过于抽象,没有揭示醉酒所表现的复杂情况,缺乏对其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区别对待的具体规定。所以刑法学界针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醉酒人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状态,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是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常见于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一种最为常见的醉酒类型,属于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生理性醉酒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所降低,情绪不稳,容易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醉酒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呈酩酊状态。第三时期为昏睡期,醉酒人可能出现酣睡、直觉丧失、昏迷等症状,严重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②因此,对于生理性醉酒的人在兴奋期和共济失调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是如果醉酒使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按照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承担刑事责任。与职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本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要求,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不是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患有精神疾病,而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又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继而不可分之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刑法对于此等行为之评价,不应只限于行为阶段,而应同时兼顾原因阶段。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仍有意思决定之自由,故刑法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评价,自不宜以行为人于实现构成要件之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仅具有限制责任能力。”③如果醉酒人知道自己有病例性醉酒疾病,故意饮酒造成病理性醉酒状态,以便利用这种状态进行犯罪活动,因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车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现实生活中醉酒驾车人对自己醉酒驾车可能发生肇事危害公共安全是有认识的,但往往不希望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在此情况下,必须准确判断醉酒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才能正确予以定性。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二者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无所谓的放任态度,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也不依靠任何条件去防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当危害结果扩大蔓延时,往往也是听之任之,不管不顾;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这些条件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和当时客观条件等因素,不能仅仅是行为人的凭空想象,如果仅凭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犯罪。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

    醉酒驾车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一个并没有完全丧失意识的醉酒人来说,如果感觉到可能无法有效控制车辆时,就应当停止驾驶,此时仍然继续驾车,实际上就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放任。虽然醉酒驾车人一般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出于直接故意,但驾车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甚至可能剥夺他人生命,却放任自己的行为,这就是主观上的一种故意。

    原因自由行为成立故意犯罪的条件。如果醉酒人驾车处于无意识状态,但符合原因自由行为中成立故意犯罪的条件,也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成立故意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存在对原因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行为人故意想在某种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特定犯罪;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具体的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原因行为中包含着发生结果行为的具体危险性,二、行为人的第二重故意在结果行为中得到实现,三、行为人故意地利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从成都2008年“12·14”案和南京“6·30” 醉酒肇事均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定罪量刑。(作者单位: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注释

    ①孙月琴:“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9期。

    ②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03页。

    ③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177页。

    《人民论坛》 (2009-11-11 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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