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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吗?

发布者:郭书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4069人看过

郭书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是刑事被告人本身,但是也并非仅限于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还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理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上述中的最后情况。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我认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建立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的基础上,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有了这个前提,才存在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的结果。继而可以得出这种更深一步地分析: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侵害行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似乎到此处在民事和刑事中在责任的承担方面没有什么不同。然而毕竟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失和民事行为造成的损失在本质上仍然存在着区别:犯罪对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刑法规定也能够证明这一点。于是,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就成了定性后的责任分担的实质问题。我认为,在适用中,应当把握几点: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一起终结的刑事个案:(仅作学理探讨)


时间:2006-11-14 07:35:58  来源:大河网-今日安报  (记者吴倩) 



大河网讯:备受社会关注的“中方园小区保安殴打业主案”昨日终审有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安队长王胜利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赔偿受害业主王先生2.99万元,圆方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去年11月8日19时许,中方园小区圆方物业公司保安到该小区6号楼一业主家收物业费,双方起了争执,保安把业主一家三口从楼上追打到楼下。民警现场调解离开后不久,业主和小区保安冲突再起,业主王先生被多名保安打成轻伤。



检方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圆方物业公司保安队长王胜利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时,受害人王先生也向王胜利及其所在的圆方物业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余万元。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审判决王胜利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赔偿受害业主王先生2.99万元,圆方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王先生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太少,王胜利则认为量刑偏重,双方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



昨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线索提供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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