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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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运杭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3日|分类:拆迁安置 |4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

原告:陆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李运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某某

当事人信息

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7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叔嫂关系。因原告离异多年且有一子,加上2008年至今原告长期在国外工作,故2010年原告自家房屋拆迁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屋拆迁后,得到拆迁补偿款、其余补贴,扣除产权调换泰州市康居小区房屋一套的金额,剩余37万多元全由被告代为领取。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款项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余款37万多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于1991年向同村村民蒋某某购买了案涉被拆迁房屋,因原告经济状况不好无独立住房,碍于亲戚关系,被告一直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使用,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拆迁所得补偿及相关权益应归被告所有;2、即使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补偿款用于为原告之子陆某二(陆某某的儿子)在东方小镇购置商品房,所购商品房的总价款40多万元;3、原告要求返还财物,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两年内起诉,从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4、原告与前妻于2001年离婚,离婚时原告之子陆某二8岁,原告离婚后就将其子交由被告代为抚养,2008年原告出国劳务,更是将母亲及其子送至被告家中,在原告出国劳务期间,被告一直代其照顾母亲、抚养孩子,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对于被告的付出不仅不心存感激,反而因为莫须有的事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叔嫂关系。201045日,被告杨某某接受原告委托,以原告(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泰州市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陆某某被拆迁房屋座落在富野村*组,航拍图面积为194.14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用途为住宅,按政策规定应计算人口为2人,享受人口标准确权面积216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房屋拆迁各项补偿金额计558888元,产权调换总面积为216平方米,产权调换等面积按740元/平方米结算,户型自然增长(10平方米以内)按1150元/平方米结算。嗣后,上述房屋被拆除,合同双方对补偿款进行结算,包括提前签协议奖在内的各项补偿款项合计590858元,扣减产权调换款项216000元,被告领取补偿款374858元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付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另一致确认以下事实:上述被拆迁房屋系于1991年左右由被告的丈夫陆某三(原告的哥哥)和经手向蒋某某购买,购此房时,原告的父母、原告、被告及其丈夫、原告的哥哥陆某三林共同生活。1994年左右分家时,原告被分至被拆迁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原告(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泰州市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杨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所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辩称其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双方确认购买被拆迁房屋时原、被告尚未分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拆迁房屋在分家时由被告分得,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受委托处理的财产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亦应由委托人自行处理或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进行处理,因此,被拆迁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不能成为受托人拒绝交付拆迁补偿款的合理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补偿款用于为原告之子陆某二在东方小镇购置商品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拒绝返还时起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代原告照顾母亲、抚养孩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领的拆迁补偿款37485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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