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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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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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发布者:李运杭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小江、李运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超市转让协议》,原告将经营的位于本市吴陵路某家园29号楼乐在购超市转让给被告,转让项目包括超市经营权、装修装潢设施、货架货物等,转让价款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超市,后超市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控制,但被告至今都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根据转让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1个月内支付原告6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然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拖延支付转让款,2015年5月被告偷偷将超市货物搬离,现拒绝支付该笔转让款。原告认为,合法的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交付超市,被告在实际经营控制超市的情况下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超市转让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转让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超市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王某(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1份,具体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吴陵路某家园29号楼乐在购超市项目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一、超市面积413平方米(以图纸为准),室号为107-111号。二、转让项目。1、房租:房租由乙方交纳;2、装修及设施转让:所有装修费用及货架等营业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费用为12万元;3、货物转让:店内货物归乙方所有。三、证件变更。1、烟草证:须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变更完成;2、工商执照:须在协议签订2个月内完成变更;3、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到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四、债权债务。1、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以乐在购超市的名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协议签订之日起,以乐在购超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证件变更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五、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1个月内,乙方必须付甲方房租和装修及设施转让费用6万元整,剩余6万元转让费于2015年10月1日付清。六、违约责任。1、由甲方的原因引起的转让不成功,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损失;2、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的转让费,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超市经营权,直至乙方付清转让费。七、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协议签订之日即正式成立,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的原因造成此次转让不成功,将赔偿另一方所有损失。

  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将超市交付给肖某,肖某已支付转让费4万元。2014年9月18日,肖某与泰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位于某家园29幢107-111号,用于经营超市,建筑面积413平方米)。2015年5月,肖某离开案涉场地。现王某以催要余款无着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证副本、超市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将超市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扣除被告已付的4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营业执照和烟草买卖许可证转让义务,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意见,本院认为,超市转让协议中有关证照变更的约定,并非原告的单方义务,相关手续应由双方协同完成,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之违约情形,且超市交付给被告后的经营行为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8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8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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