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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张XX、张XX与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朝森|时间:2020年09月07日|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女,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张XX,女,201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程XX,系原告张XX母亲。
原告:张XX,女,201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程XX,系原告张XX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原告程XX、张XX、张XX与被告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张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系原告程XX丈夫、原告张XX、张XX父亲;2019年7月25日,张XX在招远市夏XX国土所房后粘知了时,粘知了的钓鱼竿搭在被告所经营的高压电线上,导致张XX触电身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受害人张XX属于高压电触电身亡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是因为属于出事线路的经营者而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张XX在高压线路下从事具有危险的活动,自己应当尽到充分注意的安全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只同意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张XX(身份证号码370XXXX871208xxxx)在夏甸镇国土所房后粘知了,粘知了用的钓鱼竿搭在了被告所经营的招远市XX公司10KV金城线李某涛支线10#-11#杆之间的高压线路上,导致张XX触电,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张XX与原告程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张XX、张XX,除了三原告,张XX(张XX父亲张XX已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母亲已于早年去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抚养人。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977.41元、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15.8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等2300元、存尸费1080元,共计555875.71元,并对上述主张项目提供了除交通费之外的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认可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400元,并只同意赔偿损失总额的60%。
本院认为,张XX在高压线下粘知了、钓竿触碰高压线导致电击死亡,被告作为该10千伏高压线的经营者,无证据证明自身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故对于三原告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对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三原告亲属张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线下危险,还在危险区域内用可以导电的钓鱼竿粘知了,有主观放任行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除交通费外所要求赔偿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损失总额为555375.71元,以被告赔偿80%为宜,计44430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XX、张XX、张XX经济损失44430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程XX、张XX、张XX负担718元,被告国王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XX公司负担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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