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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朝森|时间:2020年09月07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战,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战、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王XX与王XX之间系个人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王XX与李XX之间不存在构成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为:王XX租赁上诉人的模板用于民房建造,应王XX的请求,李XX以王XX许诺的日劳务费为其介绍瓦工参与民房建造。李XX仅赚取模板租赁费,瓦工所付出的劳务按照先前王XX之许诺由各劳务提供者全额享有,李XX不提出任何分成或劳务介绍费。没有证据证明李XX承揽王XX的支模板工程,李XX是应王XX的请求依据王XX许诺支付的瓦工劳务费价格为其介绍瓦工。李XX仅提供模板租赁,不是支模板工程的负责人或管理人。证人张X所称的李XX记工不符合事实,王XX提供的孙X妻子的录音以及王XX、战X、李XX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王XX的录音,用于证实上诉人只是劳务介绍人、不计工等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质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法院对李XX与王XX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含混模糊,其用“将其支模工程交由被告李XX负责召集工人进行施工”,用于回避区分李XX与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2、就王XX而言,李XX为其开具的务工10天的证明是依据王XX自己的记工、陈述和要求而开具的;王XX到王XX处务工是通过孙X的电话通知。3、就孙XX而言,其带设备及自行招募劳务人员到王XX处务工,李XX不提成,李XX为孙XX而开具的证明也是依据孙XX自己的记工、陈述和要求。4、招远市人民法院在另案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庭审中,即本案卷宗第90页,在问询技术人员的工资是由谁支付时,王XX称“技术人员的工钱是我付的”。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打电话让我去干活,孙X先打的电话,后来李XX也打电话让我去干活,孙X也记工,以前也跟着李XX干,我自己记工,以前是李XX给钱,我自己记的都不差,都是对的。
被上诉人王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王XX由上诉人李XX招用,与孙XX、张X一样,工作过程中受上诉人李XX及李XX的技术员孙X控制、指挥和监督,由上诉人的技术员孙X负责考勤,通过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谈话录音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王XX及妻子陈X与王XX以及王XX的老婆、孙X老婆、张X的谈话录音,以及孙XX、王XX、张X之前曾多次向李XX讨要工资的事实,足以证实包括被上诉人王XX在内的支模工、钢筋工均系上诉人李XX招用,工资由上诉人李XX支付,王XX与上诉人李XX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王XX的劳务报酬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李XX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王XX补充答辩意见称,在招远市人民法院另案庭审过程中,王XX称技术人员的工资由其支付,与当庭王XX其他陈述相矛盾,属于表达错误。王XX和孙XX只是受李XX雇佣的普通工人,并非技术人员,即使认定王XX在一审中所称的技术人员工资由其支付,也只能说是技术员孙X的工资由其支付,而不包括普通的工人即王XX和孙XX。
一审原告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X是多年经营出租建筑模板业主。2012年,被告王XX找到被告李XX及孙X,称自己要建二层楼房需要干支模板工程,被告李XX同意出租给被告王XX模板等建筑工具,并同意召集干模板工程所需的技术工人。2013年3月31日,被告将有关支模板所需物资交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在被告李XX提供的格式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乙方处”签名,合同第三条内容为“根据工程的需要和乙方的要求,甲方提供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安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孙X等人到被告王XX处干绑钢筋、支模板活。原告在被告王XX处工作10天。期间,被告王XX与孙X因绑钢筋发生矛盾,5月12日孙X再未到被告王XX工地。5月20日,被告王XX将支模板工程承包给王XX。2015年2月3日,被告李XX、孙X、孙XX、原告等人到被告王XX开的康XX追要工资未果。2015年9月7日,被告李XX以被告王XX欠模板租赁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李XX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干10天,工钱为1800元;被告李XX承认原告是其通知到被告王XX处干活。证人孙X出庭证实其与两被告商谈的工钱每天180元,中午不管饭。证人张X出庭证实,是被告李XX找其干活,工钱每天180元,不管午餐,是被告李XX记工,认为其工钱应由被告李XX付。
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录音、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基于对被告李XX长期从事租赁模板及支模板工程的信赖,将其支模工程交由被告李XX负责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是被告李XX电话通知到被告王XX工地干活,并言明每日工钱180元,且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提供了劳务,理应由被告李XX给付报酬。被告李XX称原告的报酬应由被告王XX负担,因原告与被告王XX未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由其支付报酬不妥;被告李XX可在支付原告报酬后,依据与被告王XX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劳务报酬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承揽了被上诉人王XX支模板工程。2、被上诉人王XX是受李XX还是王XX的雇佣。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被上诉人王XX为建楼房从上诉人李XX处租赁模板,并将其支模工程交由上诉人李XX负责召集工人进行施工。李XX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王XX,称被上诉人王XX有打地面、打圈梁、支模板工程活,大工按每天180元计算工钱,让被上诉人王XX带机械去干。证人张X、另案当事人孙XX均称是上诉人李XX电话通知其到被上诉人王XX工地干活,工钱每天180元,证人张X、被上诉人王XX均表示工钱应由上诉人李XX支付。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王XX出租模板后,雇佣被上诉人王XX为被上诉人王XX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是正确的,上诉人李XX应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报酬,并在支付报酬后依据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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