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审判员:
一、
1990年,原被告开始交往时,由于原告年轻,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即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当庭也承认该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中最严重的一次是1995年9月份,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被告也当庭承认,那次主要是他的责任,并称是由于自己的生意压力太大)。1999年2月3日,原告从家里搬出后,被告在三翻五次到原告的父母家中大打出手,侮辱谩骂。(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为证,并且在* * *出所、* ** *派出所、* * *派出所都有相关报案记录,同时被告也当庭承认有报警、出警事实,被告也当庭承认短信中辱骂老人行为不对等)。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由于被告的行为,无法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决议离婚,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所以,依法应判决离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综上,为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
《婚姻法》第36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其中第三项规定: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发展。
第一、鉴于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第三,男方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而女方懂财务,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
三、财产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应判决归女方所有。
(二)股票和基金
(三)车辆
该车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四、
1、
2、关于债务情况:被告主张曾向其父亲及姐姐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所以对于是否有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针对此部分的债务应另案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判决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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