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佐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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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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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云南省十佳青年律师”经典案例一————醉驾交通事故商业险获赔经典案例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5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民事案件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终审判决时间:2018年6月26日
  一审法院名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案号:(2017)云0102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名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案号:(2018)云01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姓名:司佐洋(主办)、张成旺(协办)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当事人:原告及被上诉人普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一审诉讼中去世)
  对方当事人:张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二、案例正文
        醉驾交通事故商业险获赔经典案例
                 司佐洋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16.68mg/100ml)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醉酒驾驶电动车的受害人李林(已故)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李林当场死亡。张某某逃逸后次日自首。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林负次要责任”。同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李林父母邓某某、李某某及妻子普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外,张某某额外赔偿原告181000元。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出具谅解书。同年10月24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保险公司以逃逸和醉驾拒赔,原告聘请司佐洋律师代理案件,原告的预想是拿到保险公司交强险11万元即可,司律师认为,交强险理赔是必然,还有机会争取商业险理赔。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623675.1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41万元,其余由张某某赔偿。因原告邓某某、普某某婆媳均为聋哑人,靠低保为生,代理人向法院递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遗憾的是,2017年11月24日,李某某因病去世。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醉驾后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交强险条款规定了醉驾免赔事宜,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张某某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能赔付的尽量赔付。
  原告代理人司佐洋律师在庭审时发现,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提供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且该保险单上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提供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且该保险单上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向投保人(本案被告张某某)提供保险单时并未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附带相应的保险条款,没有做出足够引起投保人张某某注意的免责提示,也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告知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收到载有免责条款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免责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免赔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41万元(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云0102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共计41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4日立案后,经二审开庭审理,代理人司佐洋律师多次与二审承办法官联系,告知其受害人家属的困境,恳请法官早日下判决,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不足一个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作出(2018)云01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历时八个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终于尘埃落定。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或醉驾,保险公司不赔”,这是许多车主在购买商业三责险时,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上注明的免责条款。但并不表明该免责条款就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可能是无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出足够引起投保人张某某注意的免责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告知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收到载有免责条款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庭上生成其并没有收到免责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因此保险公司逃逸和醉驾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不过,司律师提醒,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虽然是一种约束,但更多的是一种保护。遵从法律的规定行事,必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必会得到法律的严惩。奉劝所有的驾驶员都不要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更不要逃逸,要对自己的家庭负责,更要对受害人及其家人负责。
  【结语】
  二审判决作出前,由于保险公司请求调解,司佐洋律师与保险公司的律师沟通,告知受害人家属的困境,其中邓某某耳朵残疾,普某某是聋哑人,李林是受害人一家的独生子,也是聋哑人,没来得及留下一儿半女。李林的父亲李某某在一审时悲伤过度,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十多天,最终才60岁就去世了,一家四口现在只剩下残疾的婆媳,虽然李林不在了,善良的儿媳妇普某某做手工娃娃,赚钱养着婆婆,照顾婆婆的日常起居。虽然最终双方没能达成调解,但是保险公司的律师也深受感动,判决作出后,主动联系司律师,告知保险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已经自动履行,将41万赔偿款支付至法院,本案终于案结事了。原告一家根本没想到能拿到这么多赔偿款,远远超出其预期,为了表示感谢,其向司律师亲自赠送锦旗,“力挽赔偿,恩重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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