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佐洋律师

  • 执业资质:1530120**********

  • 执业机构: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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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受伤获赔案例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22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由: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终审判决时间:2018626

一审法院名称: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司佐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当事人:原告(郭某某)

对方当事人:大理漾濞苍山石门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大理市人,在弥渡县开了一家五金零售店,从事五金机电销售工作,2016212日原告与妻子携带两岁多的儿子购票前往被告开发管理的大理石门关景区旅游,原告遵守景区规定佩戴了安全帽,在被告设置的游客休息区的座椅上休息时,突然一颗巨大的落石从山体滑落,不幸砸中原告的头、颈部,原告被砸得血肉模糊昏死过去,现场游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由于事发当天景区游客较多,而且处于试营业的景区没有医疗急救设施和工作人员,也没有急救安全疏散通道,导致120急救车受堵,延误了原告的救治时间,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在受伤三个多小时后,原告才被送往大理州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上肢不全离断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18处身体机能受损,全麻手术住院治疗88天。

2016510日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88天,于201686日出院,尽管在住院期间做了多次手术,但原告的右上肢现已完全变形,根本不能活动,成了残疾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全家的经济来源及生活都成了问题,2017526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五级,右侧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49000元至250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80天;需要部分依赖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专门护理,出院休养期需1人专门护理,另落石当时还砸中了原告的头部,诊断为多器官功能不全,缺血性脑病,现被大理州精神病院诊断为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右上肢外伤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在资质尚未齐全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开始对外试营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被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88288.98元(详见书面赔偿明细清单);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邮寄费等)。

【被告答辩】

被告景区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联系救护车和医院,在住院期间被告也不间断的陪同原告治疗并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做到尽职尽责,仁至义尽;二、原告受伤实属自然灾害引起的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并非被告公司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责任事故,且原告在旅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公司20%的赔偿责任,事发当天12时大理州气象台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但被告未收到任何文件和预警通知,发现刮大风后,第一时间关闭景区、疏导人群,原告及其妻儿刚好走到”芭蕉林”路段时,不幸被对面山崖上大风刮下的石头砸伤右手,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纯属意外事件,被告公司所属石门关景区在被批准为2A级景区后,一直向社会公众开放,修建了安全保障措施及警示标志,制定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至今接待游客三十多万人次,仅发生了原告受伤这一次事故,纯属偶然意外事故,且出门探险旅游本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被告提供安全帽并进行安全提示的同时,原告也应当注意安全,但原告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受伤,故原告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至少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文的方式夸大事实、混淆视听,严重毁损被告石门关景区的良好声誉和形象,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责及挽回损失的权利;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合计377275.71元,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要求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15500元和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其垫付仁源诊所的康复费用3780元,其他相关项目费用被告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综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受伤纯属意外,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尽到最大努力进行救治,已做到尽职尽责,故请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后,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驳回原告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本案的责任认定及承担;2、原告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代理意见】

大理漾濞苍山石门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石门关景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过错非常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告在营业前没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且不具备营业资质。2016212日,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尚处在试营业阶段,在不具备营业资质的情况下对外营业,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被告应承担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双重法律责任。

(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1、门票上没有安全提示。2、从原告从石门关景区大门购买门票至被落石砸伤地点,被告都没有设置任何“此处多发落石”“小心落石”等安全提示牌及标语。3、没有景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方面的提示和巡查、保护。4、网络宣传中无相关警示提醒。

(三)被告提供的基础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原告身受重伤的后果:第一,“安全帽并不安全”,原告被砸倒地后,安全帽同时也摔烂了,证明被告提供的安全帽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达标。第二,被告竟然将休息座椅设置在落石多发地段,且休息区是露天的,没有任何围栏遮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三,被告没有设立固定的医护急救设施,以及配备专业的紧急救护人员,导致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失血过多,无医可治。

(四)被告没有尽到积极救护义务:第一,原告受伤后,是周围的游客拨打急救电话,因为没有安全巡查人员,被告没有第一时间发现事故并积极救治。第二,被告根本没有配备急救设施和专业的医护人员。第三,被告为了盈利,超负荷营业,下车的道路被周围的游客和车辆围的水泄不通,原告受伤后三个多小时才接受医院治疗,被告的过错行为耽误治疗时间,延误病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第六条规定、第八条规定。以上法律法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承担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旅游者,遵守规定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旅游,并按景区要求佩戴安全帽,按照被告设置的旅游线路出行,坐在被告设置的休息座椅上休息被砸伤,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赔偿金额2488288.98合法合理合情(具体赔偿清单略)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管理人的一种首要法定义务,如果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石门关景区”的开发经营管理人,对游客在景区内的整个游览过程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时刻主动密切关注相关部门发布的气象信息变化,积极防范排除气象变化可能对游客带来的潜在危险,也是被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而被告没有积极主动尽到关注气候变化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游客在起风时身处险境,导致原告在景区内正常游览时被落石砸伤,在经营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以原告受伤的原因归责于大风,以属于偶发性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意外事件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大风作为一种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当今气象等相关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大风是可以预见的,被告只需积极主动关注相关部门在各种媒体发布的气象信息,研判大风过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就能够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而且当天省州气象台均提前公开发布了相关大风蓝色预警,被告均可通过关注各种媒介获取信息,有条件在起大风前停止经营、疏散人员或者组织游客到相对安全的地方避险,从而避免落石伤人事件的发生,而被告以未收到过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和任何单位的预警为由,认为原告受伤实属不可抗力的偶然性意外事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购票进入景区,服从规定佩戴安全帽正常游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致的情况下,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不属于可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情形,当然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事实,但积极抢救受伤游客本身就是被告的一项责任义务,就此而减轻其应承当的侵权责任也不合理,故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理由不正当,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管理过程中的重大过失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人身和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景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手机等损失共计155014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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