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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玉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A(未到庭)、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A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A在玉溪市红塔区某集贸市场内以“抽奖”方式向被害人B出售手表,因被害人A不满其销售方式与被告人B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A动手对被害人B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A身体多处损伤,经玉溪市XX鉴定,被害人A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A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2、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本案系激情犯罪;4、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联系;5、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6、被告人没有使用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7、被告人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庭的主持进行调解,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A在玉溪市红塔区某集贸市场内以“抽奖”方式向被害人B出售手表,因被害人A不满其销售方式与被告人B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A动手对被害人B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A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A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李某某、B、C、陈某某、D的证言,证实被告人A与被害人何某某因抽奖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A对何某某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2、玉溪市XX出具(2013)088号鉴定意见书、(2014)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A2013年7月8日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玉溪XX出具的(2013)第3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A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A到案后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A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A的归案过程, 本案另有报案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的主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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