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是到上海的外来务工人员。2016年年中,拥有驾照的周某在上海市闵行区的水站找到一份工作,负责给各饮用水销售网点送水。实际上,这家水站是老板曹某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饮用水的犯罪窝点。
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曹某为非法谋取利益,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厂房隔壁房屋设立生产作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设立仓库,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设立水站,先后雇佣被告周某与其他三人,由其他人负责加工制作、销售、被告人周某负责运送,对外销售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娃哈哈”、“冰露”等注册商标的桶装饮用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
2018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并查获大量贴有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娃哈哈”、“冰露”等注册商标的桶装饮用水及瓶盖等物。
【案件点评】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本案涉案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
1、证人证言及有关合同、发票等,证实被告人曹某等人对外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饮用桶装水的事实及金额等情况。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部分销售金额。
辩护人核查全案的证人证言中出现的已查获的假冒桶装水数量及总额,经统计,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应该为4012元。
根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所实际控制的三家开具的10张发票合计金额为43877.59元,发票的购买方分别为上海的四家公司。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分析说明”写明,“根据贵局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曹某自2017年12月起开始销售假冒商标的桶装饮用水,故我们统计了从2017年12月起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相关发票由购买饮用水的四家公司提供,但未能取得资料表明开具发票公司与曹某有关,亦未见假冒商标的桶装饮用水的相关鉴定。”
即该鉴定报告仅对四家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涉及桶装水金额部分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中写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6日销售的18.9L和桶装饮用水共计43877.59元。”
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数额48000余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卖给5个水站的获利金额,一部分是卖给大客户(公司)的获利金额。经核算,卖给5个水站的销售价格为4012元,卖给四家公司的获利金额为43877.59元。但卖给大客户(公司)的获利金额涉及的桶装水是否为假冒商标桶装水未知,因鉴定意见中鉴定额对象的仅为“销售发票”,而非“涉案的桶装水”。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的重要证据——鉴定意见书,未能充分证明本案的涉案金额。所以,起诉书中指控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数额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 2010 ] 23号)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以,本案已经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法定追诉数额以上,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经过将本案中存在的证据瑕疵与主审法官沟通,结合本案主犯曹某对犯罪数额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建议法官对周某判处缓刑。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属涉及民众生命安全的食品类,原则上不能判处缓刑。最后在结合周某的羁押时间,最终判决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