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违约定金通常是在合同订立初期、尚未开始实际履行之时,由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之功能。而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间以及一方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均有可能发生。在合同已经订立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于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至,只有在一方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时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阶段的定金适用争议不大。但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是否还能主张定金权利?对于该问题,审判实务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其作为定金的性质已经丧失,其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另有观点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如果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之功能,这对买受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