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将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又以房屋未过户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赠与。这种所谓的“赠与”行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财产赠与,其实质为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该约定不得任意撤销。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涉及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不受财产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仅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关于房屋等财产的赠与是否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应当根据个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如,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与其成年子女达成房屋赠与协议。在些情形下,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都应当按赠与制度处理。
但是,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对房屋等财产的赠与,在性质上并非单纯的财产处理,而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解除而做出的对财产的分割,没有适用《合同法》的余地。
首先,该行为是单方赠与行为,不同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如果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就无从成立。在通常情况下,协议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并不为其子女所知,离婚协议中通常不会有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只是夫妻单方作出的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系为第三人设定权益。
其次,该赠与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性质上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民法总则》的调整,只要当事人的具备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等条件,其行为即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可以有多种方式,可以约定归夫或妻一方全部所有、部分所有,也可以约定归第三人所有。《婚姻法》对约定归第三人所有的分割方式并不禁止,应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只要不存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撤销。
作者:赵炳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