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黄先生来律所咨询,其在一年前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将名下的汽车连车带牌卖给了一个朋友,并已交付给朋友使用,双方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且朋友通过银行转账也向其支付完对价。后朋友屡次拖延不去车管所进行车辆变更登记,连电话也打不通了。现车辆登记车主仍然是自己,黄先生担心万一车辆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自己作为登记车主是否要对此负责?
一、机动车所有权何时转移?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在交付时已发生转移。即当黄先生与他朋友达成车辆的买卖合意,并将汽车交付给他的朋友后,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变成了黄先生的朋友
二、机动车登记效力如何?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机动车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行为”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黄先生与朋友之间车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仅在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为善意第三人),并不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产生影响。同时此处所言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仅指交易上的善意第三人,而不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机动车买卖后肇事的责任主体是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机动车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为买受人,此时出卖人对该机动车失去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此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上述法条还适用于机动车赠与、继承等交付了所有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综上所述,黄先生虽对上述问题不必过于担忧,但该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黄先生仍有被起诉的风险。对此黄先生应妥善保管好当时与朋友的买卖合同,交易转账等凭证,以便用于证明自己非实际车辆所有人。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