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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徐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6年5月12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暨解除执行措施的函》,载明“……现被申请人(即云南某某XX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567765元。就云南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赔偿款55万元整,外加甲方因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案的律师费15000元,合计56.5万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额560000元及利息105634元。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针对两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且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XX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

律师建议:律师参加庭审应诉,能够在基础事实上,根据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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