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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1日|分类:自然资源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简述案件详细情况: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巧家县某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将《巧家县某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勘察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察区一次性转让给某某公司,矿权面积为74.61平方公里,证号为T53120XXXX025847,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转让价款12200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移交北部矿区,2015年2月6日移交南部矿区。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转让款3600万元,5月24日支付转让款3500万元,7月28日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2015年6月4日支付转让款XXX.06元,合计支付转让款963XXXX5814.06元,尚欠款项256XXXX4185.94元。2011年6月20日变更探矿权权属时,矿权面积为74.61平方公里,后经2012年8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三次延续后,矿权面积变更为26.48平方公里,在有效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所载明的勘查登记拐点坐标与云南XX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23.97平方公里存在重叠。某某公司认为XX公司存在矿区面积缩减及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1、某某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2、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与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主张损害赔偿金依据是探矿区面积缩减,我方转让矿权时面积没有改变,缩减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方选择权利放弃和保留与XX公司是否迟延交付没有关联性;3、某某公司认为我方隐瞒存在自然保护区无事实依据,探矿权属于行政赋权,变更与消灭取决于政策,即便有划定我方也无责任。自然保护区出具的证明因其不是勘测单位,是否面积重合影响探矿权不在XX公司权利义务范围内,且自然保护区存在是获得探矿权之前公开信息,我方不存在不告知,不存在违约;4、关于南部矿区移交的性质及违约问题。XX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纠纷的事实,某某公司在签订受让协议签就明知,依据是政府相关文件和法院判决当中,转让协议第6条第2项对此专门进行了安排,2015年移交清单上明确载明移交的是某公司与XX公司合作遗留的某公司的资产。5、协议约定在5日内完成移交,在这个范围内的移交只能做到资料移交,区域移交是不可能实现的。2011年3月XX公司已经全面进行了移交。6、虽因XX公司与某公司纠纷在2015年达成额外移交行为,但并未影响某某公司探矿权,故所谓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律师建议:案件资料繁多,案情复杂的案件,一定要委托律师梳理案情,出具专业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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