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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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文灏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6日 7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年×20年×10%)。原告于197510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年标准,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360.4/年×20年×10%=26720.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天×75=7500元)。被告周某某安排人员从2016214日起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天标准,本院对原告201624日至20162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天×10=1000元。3、误工费:29288元(64790/年÷365天×1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6419日出院,医嘱全休3月,原告于201655日自行接受残疾程度鉴定,误工时间可以从住院之日20164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0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年标准,本院对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3360.4/年÷365天×90=3294.35元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元(100/天×75=7500元)。原告在201624日至2016213日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从2016214日起由被告周某某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在201624日至201621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天×10=8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80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灏律师,郴州律师界新秀,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文灏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