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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龚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俊|时间:2020年09月03日|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襄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谢X因与被上诉人龚X及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上诉人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谢X支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单,一审法院据此冲抵利息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分多次累计本金总额60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经偿还,且上诉人按每次实际借款转款日期给被上诉人结息。上诉人虽欠被上诉人本金400万元未还,但该400万元不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2013年11月26日170万、2014年1月16日170万和2014年3月27日100万这三笔合计总额,而是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转款累计,每次转款后上诉人即以实际转款金额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月2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经对账,其已付清利息至2015年1月1日,申请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上诉人谢X支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龚X辩称,认可上诉人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1日,同意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我公司,无具体意见。
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和XX公司共同向龚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龚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谢X和XX公司共同向龚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X和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谢X因资金周转向龚X借款共计620万元。其中220万元的借款本息谢X已清偿完毕。2013年11月26日,龚X(甲方)与谢X(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利率3%,转入指定账户(以出借方账户中的日期及金额为准)。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3.2016年4月26日前乙方应将借款金额全部偿还给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的,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乙方应当按照月利率4%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4.若乙方违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协议签订之日,龚X已足额向谢X交付了出借款项。2014年1月16日、3月27日,龚X与谢X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该两份借款协议签订之日,龚X也已足额向谢X交付了出借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谢X向龚X偿还了部分借款。一审诉讼中,龚X与谢X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对账单及利息支付确认表,其中400万元借款偿还款项明细为:2014年6月20日偿还1.1万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12万元、2014年9月8日偿还24.6万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12.6万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7.6万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13.6万元、2015年2月4日偿还13.6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2万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5万元、2017年2月14日偿还10万元。另,一审庭审中,龚X提交了由“湖北XX公司投资部”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6日、3月27日分别出具的收据,均记载了交款单位为龚X,金额分别为130万元、170万元、100万元。XX公司认为其公司未设立该部门,亦无该“湖北XX公司投资部”印章,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龚X未对“湖北XX公司投资部”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龚X提供的借款本息计算表记载谢X偿还的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400万元至2014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龚X与谢X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龚X按协议约定向谢X交付了出借款项,谢X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龚X要求谢X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龚X要求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公司否认其存在与谢X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龚X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湖北XX公司投资部”系XX公司内设部门或双方系同一主体等两者之间存在应当承担共同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且谢X对上述借款认可为其个人借款,与XX公司无关,故不能认定XX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龚X要求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龚X要求谢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龚X与谢X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在双方未对谢X所还款项明确约定为偿还本金的情形下,应按先息后本还款习惯冲抵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经核算,谢X已还款项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已冲抵其借款本金400万元至2014年10月8日前产生的利息,即截止2014年10月8日,谢X尚欠龚X借款本金400万元。龚X认可谢X偿还款项已冲抵4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4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未超出依法核算范围,对此予以认定。龚X要求谢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除由谢X向龚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谢X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1日,并同意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下欠借款本金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率并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上诉人已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并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下欠利息,该自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5年1月1日,诉争下欠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上诉人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谢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形,导致一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
二、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谢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均由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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