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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周俊|时间:2018年06月25日|4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窗户装饰公司、金属制品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窗户装饰公司,住所地襄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上海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金属制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襄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耀,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窗户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上诉人金属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某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外,金属制品公司、某酒店管理公司占用某公司土地使用权修建凉亭、荷花池、停车场的面积以及占用房屋C4、C5使用费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且遗漏某公司主张金属制品公司、某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占用其房屋、土地使用费于2016年11月17日至交付之日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上诉人金属制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某酒店管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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