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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周俊|时间:2018年06月21日|7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大、胡某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大,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二,男,汉族,1944年出生,住湖北省。
再审申请人胡某大因与被申请人胡某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胡某大与胡某二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土地流转性质属于出租缺乏证据证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胡某大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该土地,包括再流转。(三)二审法院认定胡某二属于依法解除农村承包土地租赁协议,则在解除该协议时胡某大交付给胡某二的2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四)二审法院未开庭也未询问当事人,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0月,胡某二将其位于襄阳市的三间正房、四间偏房、三间过厅及猪舍等房屋以19500元卖给已经搬迁至襄州区黄龙镇的胡某大,同时将家庭承包耕地15.1亩及非家庭承包耕地4.2亩无偿地交给胡某大耕种。2007年秋,为落实各项摊派及义务工等问题,在时任襄阳市某村委会负责人肖某及该村二组组长张某见证下,胡某二与胡某大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05年10月4日(农历9月2日)襄阳村民胡某大购买本区胡某二房屋。胡某二将自己承包的所有耕地共20亩无偿转给胡某大耕种。胡某大种胡某二田地后,从签字之日起,各级政府的惠农政策(如良种补助、农机补助等)全部由胡某大受益,与胡某二无关。反之上级政府下达给胡某二的各项税、费、摊派及义务工(如承包费、镇村组债务摊款等等)全部由胡某大承担、与胡某二无关。此协议承包政策不变,耕地永远由胡某大耕种”。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仍写为2005年10月4日。2011年,胡某大将耕种胡某二的3.37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500元的价款出租给农业局,2012年,胡某大又将耕种胡某二田地中的l3亩以每年2400元的价款出租给该村村民李某。胡某二得知后,请求解除2005年10月4日与胡某大签订的协议,由胡某大返还无偿耕种的家庭承包地15.1亩。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本案诉争土地,胡某二与发包方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变更,胡某大于2014年4月30日才将其户口由襄阳市襄州区,2005年10月4日胡某大与胡某二签订协议时,二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审法院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认定为出租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胡某大未经胡某二同意擅自将土地交李某有偿代耕超过一年,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胡某大与胡某二签订的协议,胡某大返还胡某二无偿耕种的家庭承包地15.1亩符合法律规定。
胡某二将其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村二组的三间正房、四间偏房、三间过厅及猪舍等房屋以19500元卖给胡某大。胡某大与胡某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胡某二将自己承包的所有耕地共20亩无偿转给胡某大耕种,没有任何费用的支付,胡某大提出在解除协议时,胡某大交付给胡某二的2万元应当予以退还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胡某大提出二审法院未开庭也未询问当事人,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胡某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大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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