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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车发生事故 承保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

2019年05月24日 | 发布者:覃健 | 点击:4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7年9月27日16时01分,潘××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33与横立路交界处道达尔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同方向吕××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吕××手机损坏,两车受


2017年9月27日16时01分,××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33与横立路交界处道达尔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同方向××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手机损坏,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苏K×××××轻型普通货车定损价格为3450元,对苏K×××××小型轿车定损价格为8800元,对损坏手机的定损价格为2800元,合计1505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505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责险,并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没有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因此不予赔付。

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手机损失等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没有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因此不予赔付,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理由是:

1、约定条款指向不明。从条款字面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于是哪些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证书并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

2、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没有从业资格证由行政关系所调整,并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且并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该条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最后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1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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