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系亲戚关系。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
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腾讯电子签平台上签订一份《个人借条》,主要载明:“为生产经营需要,本人向李某某1借取本金100000元,借款年利率2%,自2021年9月30日出借,需在2021年11月3日归还。还款方式为:自2021年10月3日开始于每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全额归还本金。本借条自李某某1向李某某2支付借款本金时生效,支付方式为银行账户转账。本借条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立此为据。备注:若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李某某1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李某某2在借款人处签名。对于另外的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提交电子借条给被告后,被告未予签订。
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作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4430元;
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证据】
原告李某某1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支付宝、微信截屏;
2个人借条;
3、民事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4、《证明》;
5、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李某某2)、李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且明知提供借款用于高利放贷,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高利放贷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被告之间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但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未还,至少造成了原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本院受理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曾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负担。
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受委托律师已出庭诉讼,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5000元并有发票为证,且未超出收费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该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李某某2向原告李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2、被告李某某2向原告李某某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庭审日即2022年7月1日,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
3、被告李某某2向原告李某某1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3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2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