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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未有效通知、未满足提前十五天通知的法定要求,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诉请撤销所作决议获支持

2023年10月20日 | 发布者:覃健 | 点击:62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丁,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元,四位股东出资额各为5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公司成立至2023年2月14日之前,登记的法

【案情】

XX公司成立于20071121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丁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四位股东出资额各为50000各占注册资本的25%。公司成立至2023214日之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为甲。

20221213甲、乙、丙、丁共同签署《XX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依照规定的时间按每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23130乙以XX公司的名义在报纸刊登《XX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XX公司因经营所需兹定于2023213日上午八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项。本次为现场会议采用现场表决方式请公司全体股东按时参加逾期未到场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特此通知。

2023213乙、丙、丁举行了股东会会议并签署《XX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乙、丙、丁;缺席:甲。本次股东会于2023213日在公司住所地召开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会成员4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3代表公司股东75%表决权缺席股东1占表决权25%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75%同意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免去甲原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为乙任期三年;2通过2023213日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

2023214XX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为乙。

2023223XX公司向甲发送《通知》通知甲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涉及被告XX公司等原件材料移交被告XX公司行政人员XXX处并交接好被告XX公司的其他相关工作。

甲认为XX公司202321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遂诉至法院诉请撤销 2023 年 月 13 日《被告XX公司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依照规定的时间按每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XX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有严格的召集人和召集程序应当先由在任的执行董事乙召集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且作为执行董事的甲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向作为执行董事兼股东的甲有效送达了股东会会议参加的通知导致甲最终未能实际参会故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的规定甲要求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撤销被告被告XX公司20232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XX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乙、丙、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而作为执行董事的甲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责任且到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2023213日的股东会议于召开十五日前有效通知了甲导致甲不能实际参会未能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形成对甲的股东程序权利造成重大损害。因此2023213日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XX公司20232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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