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丁,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元,四位股东出资额各为5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公司成立至2023年2月14日之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为甲。
2022年12月13日,甲、乙、丙、丁共同签署《XX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依照规定的时间按每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23年1月30日,乙以XX公司的名义在报纸刊登《XX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XX公司因经营所需,兹定于2023年2月13日上午八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项。本次为现场会议,采用现场表决方式,请公司全体股东按时参加,逾期未到场,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特此通知。”
2023年2月13日,乙、丙、丁举行了股东会会议,并签署《XX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乙、丙、丁;缺席:甲。本次股东会于2023年2月13日在公司住所地召开,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会成员4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3人,代表公司股东75%表决权,缺席股东1人,占表决权25%,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75%同意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免去甲原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为乙,任期三年;2、通过2023年2月13日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
2023年2月14日,XX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为乙。
2023年2月23日,XX公司向甲发送《通知》,通知甲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涉及被告XX公司等原件材料移交被告XX公司行政人员XXX处并交接好被告XX公司的其他相关工作。
甲认为XX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遂诉至法院,诉请撤销 2023 年 2 月 13 日《被告XX公司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依照规定的时间按每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XX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有严格的召集人和召集程序,应当先由在任的执行董事乙召集,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且作为执行董事的甲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向作为执行董事兼股东的甲有效送达了股东会会议参加的通知,导致甲最终未能实际参会,故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的规定,甲要求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撤销被告被告XX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XX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乙、丙、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而作为执行董事的甲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责任,且到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2023年2月13日的股东会议于召开十五日前有效通知了甲,导致甲不能实际参会,未能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形成,对甲的股东程序权利造成重大损害。因此,2023年2月13日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XX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