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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1、赖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5月22日 | 发布者:覃健 | 点击:2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08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1,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广西XX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08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1,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XX,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2,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再审申请人谢X1因与被申请人赖XX、二审被上诉人谢X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桂08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X1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谢X1只在《马柳塘承包合同》上签名,并不实际参与该塘承包经营。谢X2赖XX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及欠款与谢X1无关,且两人已结算完毕,买卖合同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谢X2谢X1共同承包经营马柳塘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谢X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赖XX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谢X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X2谢X1是父子,两人作为承包方在《马柳塘承包合同》上签名。谢X1在本案一审时,即否认其为马柳塘的承包经营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谢X1为马柳塘的共同承包经营者,判决其与谢X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赖XX不服提起上诉后,其与谢X2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谢X1在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再次否认其为马柳塘的共同承包经营者,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二审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不能采信。综上,谢X1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X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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