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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XX与攸县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珍萍|时间:2020年06月09日|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攸县鸾山镇东院村田家山村民小组与攸县东富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 原告攸县鸾山镇东院村田家山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负责人刘奇志,组长。 委托代理人洪秋云,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东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攸县鸾山镇东院村田家山村民小组(下称“田家山组”)与被告攸县东富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富矿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娉婷、黄泽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负责人刘奇志及委托代理人洪秋云、被告东富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秋云、被告东富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负责人刘奇志、被告东富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家山组诉称:梧桐山林地(下称涉案林地)位于攸县鸾山镇东院村田家山小组所在区域内,面积约50亩,山上生长着天然的杉、竹、杂混交林。建国以来一直由原告田家山生产队及组民经营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山林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2012年12月12日,攸县政府对原告与东院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后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法院维持了攸县政府的该处理决定。被告东富矿业公司利用原告与东院村委会山林权争讼之机,非法占用涉案林地进行山上修路进行煤矿开采及建设房屋所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置之不理,仍强占原告林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富矿业公司停止(对原告位于梧桐山的林地)侵害,恢复原状(清除该林地上的房屋及所有杂物)。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位于攸县鸾山镇东院村的梧桐山林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和田家山组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刘奇志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参加诉讼; 2、山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攸县人民政府攸政发(2012)36号文件、茶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经法定诉讼程序已明确归原告所有; 3、照片复印件16张,拟证明被告东富矿业公司侵占原告林地、侵害原告物权的事实。 被告东富矿业公司辩称:被告在开挖矿井时已经取得东院村委会的同意并支付相应费用,善意取得涉案林地的用益物权(探矿权、采矿权);钟吉桥对涉案林地有自留山使用证,对涉案林地有使用权,原告对涉案林地没有使用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林地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富矿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在争议林地上开挖风井前已征得攸县鸾山镇东院村村委会的同意,当时的林地权属归东院村委会; 2、协议一份及收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东院村委会井口费、场地费、管理费,被告占有使用争议林地有依据; 3、自留山使用证九份,拟证明争议林地归钟吉桥所有,争议林地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植被恢复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合法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攸县东富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其前身为攸县鸾山镇东院村兴旺煤矿。兴旺煤矿于1998年投产,于2003年8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2009年7月16日,兴旺煤矿与攸县鸾山镇东院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东院村委会允许兴旺煤矿在东院村境内开挖矿井采矿,自2009年元月开始,兴旺煤矿每年支付给东院村委会15万元,其中井口费1万元/年、场地费4万元/年、管理费10万元/年。2010年11月,兴旺煤矿因生产需要向东院村委会提出拟在田家山小组梧桐山林地(涉案林地)开挖风井,在得到东院村委会答复涉案林地为东院村公山并同意其开挖风井后,兴旺煤矿于2011年2月在涉案林地上开挖风井一口。期间,田家山组组民贺苏顺、钟吉桥认为兴旺煤矿开挖风井占用其自留山,要求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而田家山组其他村民认为被告占用的是田家山组的集体公地,煤矿应对田家山组进行补偿,贺苏顺、钟吉桥与田家山组对涉案林地权属产生争议,故迟迟未与兴旺煤矿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2011年10月20日,在攸县鸾山镇政府的主持下,东院村委会、田家山组和贺苏顺、钟吉桥达成三方协议,划定了三方的山林界线,并约定:涉案林地属于田家山组集体公山范围,兴旺煤矿在涉案林地采矿产生的经济效益由全体组民按人头享受,其中钟吉桥按2人计算、贺苏顺按1人计算。2011年11月,东院村委会向田家山组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林地应属于东院村集体所有。其后,田家山组向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2年12月12日,攸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田家山组所有。后株洲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程序维持了该决定。东院村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钟吉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诉讼。2013年8月8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攸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东院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中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原告在经上述诉讼程序后,向被告提出开矿占地补偿问题,各方经协商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在涉案林地开挖风井后,先后有贺苏顺、钟吉桥、田家山组、东院村委会主张其对涉案林地享有物权,涉案林地权属虽有争议,但经林地权属争议调解、林权行政认定、行政诉讼等程序后已明确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涉案林地权属的认定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告对涉案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前提下,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开挖矿井时是否系善意 2009年被告与东院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东院村允许煤矿在东院村境内开矿占林,被告也按约履行了该协议,按时支付井口费、场地费、管理费。签订协议时涉案林地权属纠纷尚未产生,兴旺煤矿有理由相信东院村委会对涉案林地有处分权,其在2010年年底开挖矿井时也取得东院村委会同意。煤矿开挖风井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应当明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反对煤矿开挖风井,仅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各方主体发生争议,且在兴旺煤矿挖井完毕后一段时间内就补偿主体、如何补偿反复协商进而诉讼,应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为不反对煤矿修路挖井,但必须作出符合原告意愿的经济补偿。据此,应认定被告开挖矿井时系善意。 二、原告取得涉案林地物权的时间是在兴旺煤矿挖井之后 本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引起,存在“一山发多证”等情况,在争议过程中,东院村委会、田家山组、钟吉桥、贺苏顺均持有攸县人民政府于上世纪80年代颁发的山林权证或自留山使用证,各方均认为己方持有的权证包括涉案林地范围。在各方对涉案林地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林权证是认定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而2011年10月20日各方主体签订的三方协议载明,各方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不明确,在此前提下约定涉案林地归原告集体所有。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二十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林地权属争议允许争议各方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协议作为认定物权的依据,攸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采信该协议,认定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后法院维持了行政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取得物权的时间为法院判决生效时。被告挖井在前,原告取得物权在后。 三、被告基于采矿、挖井产生的物权亦不能忽视 被告系合法注册的采矿企业,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采矿手续,证照齐全,享有合法的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兴旺煤矿善意并对其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期待的前提下,投入大量资金开挖矿井,应依法认定被告对井下设施享有物权。原告对涉案林地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被告的采矿权和地下设施物权效力及于涉案林地地下,是地下权利的延伸,原告的地上不动产与被告的地下不动产存在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故,原告应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为被告提供方便。 四、原告的物权与被告的物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 原告的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原告对林地和林地上林木享有物权,被告享有林地下的采矿权(用益物权)和矿井内设施的所有权,两种权利存在冲突,因被告的物权取得在前,原告的物权取得在后;被告物权受侵害的损失大、原告的物权受侵害损失小;被告损失难以弥补、原告损失可以弥补等特征,从权利的位续和利益的平衡角度考虑,原告的物权不应具有优先性,基于林地权属纠纷政策性较强的特点,应遵循“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适度延伸保护被告的物权。 本案纠纷的实质。兴旺煤矿采矿必然需要开挖矿井,开挖矿井必然要占用井口少量林地通行和堆放杂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从本案纠纷产生过程来看,原告的真实意图是要求得到足额补偿,被告亦愿意支付补偿,双方争议的本质并非林地返还与否的问题,而是补偿数额的问题,原告的物权保护完全可以通过提起经济补偿之诉而不是林地返还之诉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的物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应予保护,但被告基于采矿、挖井产生的物权亦不容忽视。在原告的物权不具有优先性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林地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基于善意和相邻关系挖井占有涉案林地产生了一定的收益,且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对原告做出经济补偿,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攸县鸾山镇东院村田家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攸县鸾山镇东院村田家山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新平 人民陪审员贺娉婷 人民陪审员黄泽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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