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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某矿业有限公司、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珍萍|时间:2017年03月29日|8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龚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富矿业公司)与被告株洲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龚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全国、王冬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富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萍、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某系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之子。被告龚某于2014年4月至7月在原告处采购煤炭,并称其购买煤炭的行为是代被告某矿业公司购买。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龚某进行结算并开具了结算册,该结算册注明:2014年4月至7月煤款共计2234711元,已付款64万元,未开发票款16.4万元左右,双方同意核减80吨。原告经核算,被告某矿业公司共欠原告煤款13907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矿业公司及被告龚某共同偿还原告煤款139071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株洲某矿业有限公司入库单23页及结算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龚某已于2014年7月6日就购买煤炭一事进行结算。
被告龚某辩称,自己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龚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某煤炭入库表》复印件10页,拟证明原告系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提供煤炭,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买卖关系。
被告某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I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东富矿业公司与被告龚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东富矿业公司与被告龚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富矿业公司原名攸县峦山镇东院村兴旺煤矿,2015年4月14日,攸县峦山镇东院村兴旺煤矿资产重组,更名为攸县东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销售。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30日,其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焦炭、矿产品批发兼经营。被告龚某系被告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继子,并在某矿业公司担任管理人员。
2014年4月至7月,被告湘东矿业公司通过被告龚某与原告东富矿业公司联系煤炭采购事宜。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将煤炭送到被告湘东矿业公司后,由被告湘东矿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验收,被告湘东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开具入库单,同时将原告的供货情况登记在《某煤炭入库表》中,原告凭入库单与被告湘东矿业公司进行对账付款。2014年7月6日,被告龚某以经手人的身份,与原告东富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抬头为峦山兴旺煤矿与株洲某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册一份,该结算册上载明“2014年4月至7月煤款共计2234711元,已付款64万,未开发票,双方同意核减80吨”。经原告核算,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390711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
本院认为:原告东富矿业公司与被告某矿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结算单及被告龚某提供的入库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东富矿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矿业公司送货,被告应按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根据约定及核算,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煤款13907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龚某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湘东矿业公司立即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湘东矿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起诉前何时向被告催告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湘东矿业公司,被告龚某出具结算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东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攸县东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13907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
二、驳回原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6元,由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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