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萍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南

张珍萍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07417092点击查看

尹某与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珍萍|时间:2017年03月28日|1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5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珍萍、被告谭某、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萍、被告谭某、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中午,原告尹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朱冬英由上云桥镇尹家向村经高岸村村道驶往县城方向。13时20分许,行至106国道攸县上云桥镇检测站路口路段进入106国道左转弯时,遇被告谭某驾驶湘B****6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谭某急忙向左避让,在道路中心线附近,湘B****6小型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攸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32732.87元。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某之损伤不够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六个月。今后内固定装置取出约需费用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均未协商成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用药情况;
4、医药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732.87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6个月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25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被告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而且医疗费被告只愿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2、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尹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谭某在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向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并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营养费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药费和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均是连号。
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花费医药费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均是连号。
原告尹某、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谭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及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午,原告尹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朱某由上云桥镇尹家向村经高岸村村道驶往县城方向。13时20分许,行至106国道攸县上云桥镇检测站路口路段进入106国道左转弯时,遇被告谭某驾驶湘B****6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谭某急忙向左避让,在道路中心线附近,湘B****6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原告尹某、朱冬英与摩托车分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继续向前滑行。这时恰遇文正喜驾驶湘B****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段,倒地滑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湘B****2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弹至西侧路边,造成原告尹某、朱牟、文某受伤,湘B****6小型轿车、湘B****2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承担次要责任,文某、朱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尹某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药费32732.87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患者半年内不得负重,左肩部继续悬吊固定4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2-3月照片一次);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7月1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某之损伤不够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六个月,今后内固定装置需取出,估计费用7000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文某自愿表示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不进行诉讼处理,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
还查明,被告谭某所有的湘B****6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谭某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某保险攸县支公司已向原告尹某及朱冬英共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朱冬英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医疗项下损失合计44912.5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项下损失合计758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及理赔金额。现作如下分析: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应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共计15666元(已支付的4771.86元未包含在内),被告谭某就本次事故应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共计3866.3元(已支付的7000元未包含在内)。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共计15666元(已支付的4771.86元未包含在内);
二、限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共计3866.3元(已支付的7000元未包含在内);
三、驳回原告尹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谭某负担666元,由原告尹某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

  • 全站访问量

    39459

  • 昨日访问量

    2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珍萍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