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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起草财产约定,离婚后拒不配合法院如何处理?

发布者:孔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188人看过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起草的婚内财产约定,离婚后一方拒不履行时,法院是如何处理以及如何起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才会有效呢?跟京创律师一起来解读吧时!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情况

原告:赵某,女。

被告:张某,男。

第三人:张某1,男。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19968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1201511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1、张某自愿放弃婚前、婚后一切夫妻共同财产;2、张某自愿将上述婚前、婚后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予赵某和张某1所有。见证人唐某签字确认。201512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书载明张某1由赵某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

2000519日,某部队(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位于某市某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乙方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后张某交纳了购房款,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二、各方观点

原告主张, 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张某履行夫妻财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其和张某1名下。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军产房,根据相关规定,张某对涉案房屋没有完全产权,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只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使用权,不允许出租、抵押、赠与,张某无权将房屋赠与他人,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主张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实际为赠与,现尚未过户,其可以随时撤销上述赠与。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我同意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法院缺席审理。

三、判决结果

针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法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军产科调查,该工作人员表示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但可以通过离婚、继承等变更过户。

经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赵某与张某自愿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予赵某和张某1所有。张某主张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为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X号房屋,系张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虽属于军产房,但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依据购买协议约定张某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另经本院核实,该房屋可以通过离婚、继承等变更过户,故赵某要求X号房屋归其和张某1所有,并要求张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虽辩称该房屋仅拥有使用权,且不允许通过离婚变更过户,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主张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赵某的相关诉求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张某之上述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市某区X号房屋归赵某、张某1共同所有;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赵某、张某1办理某市某区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某、张某1名下。

【京创律师解读】

综合上述案例,婚内财产约定的有效认定则非常关键,京创律师建议在签署此协议时应注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是威胁、恐吓、欺骗或者以死相逼等情况下签订;协议中的内容最好不要约定具有人身属性等可能导致无效的情形,如免除抚养义务,限制离婚等条款;还应注意措辞表述,防止日后出现纠纷时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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