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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一个法律概念吗?股权转让协议中需明确在约定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浏览:229次举报


【案件详情】

A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11日,A公司、北京D开发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和D公司向B公司转让共计80%的XX汽配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股权,B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A公司和D公司支付总计人民币900万元价款,并约定D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由A公司代为收取。C为B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A公司和D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公司的执照、公章、财产移交给B公司,并提供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文件。但是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B公司总计向A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尚有人民币600万元余款未结清。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均未履行。

故请求:一、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12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7.8万元),C承担连带责任;二、B公司和C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D公司、B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A公司与C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业经A公司与B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确认书》确认生效,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D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将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交由A公司行使,其在该案中具函表示对该案涉及的本诉与反诉已知晓,并对此不持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则A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在该案提出主张。

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整体表达的文义内容及表达的先后顺序,对于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

由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全部完成于2016年9月26日,且该案现有证据亦未表明存在可归责于B公司的原因,则B公司向A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25日,A公司对该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亦应自2018年9月25日行使。A公司主张的其于2013年9月5日向B公司交接的XX汽配超市公司相关证照、公章、财产等行为,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股权移交情形,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股权变更情形。

虽然B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A公司承诺,不论D公司的过户何时完成,其将于2016年9月底前将双方协商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结清。但该案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变更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条款约定的事实,故该承诺不发生变更上述支付时间约定的效力。由于B公司该项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A公司在该案提出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C保证责任承担问题。C提出股权转让各方未经其同意,变动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无证据证明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改变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事实,故对C提出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由于B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A公司要求C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C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和C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问题。B公司和C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六款中的第2项,即B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在实现其股东权时,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赋予了B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在该合同条款中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虽未作明确表述,但根据该款关于B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的表述,并结合该条第五款关于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内容,应当确定B公司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有效期间为B公司履行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至B公司履行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之日内。

鉴于B公司在2013年9月完成履行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06年6月完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期间内,进行了接收XX汽配超市公司相关证照、公章、文件、档案及财产,将XX汽配超市公司自北京迁移至上海经营。有关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的问题与异议,B公司无论是在接收XX汽配超市公司的文件档案、清点资产还是主持经营XX汽配超市公司过程中,均可以发现、提出,并根据上述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但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在履行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义务前对A公司或D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B公司和C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和C要求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由于《保证合同》未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B公司和C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B公司和C要求A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1、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B公司、C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上诉人A公司、B公司和C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D公司与B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件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生效确认书》、A公司与C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鉴于D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A公司有权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表明“其已知晓本案的诉讼,并对此不持异议且不主张任何权利”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有权向B公司、C主张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如何认定B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以及B公司、C能否解除《保证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

A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于2013年9月就已经完成,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B公司应于2015年9月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但B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因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日为2016年9月26日,故其应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第三,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而不是股权变更之日满两年。

1、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关于“A公司将其持有的XX汽配超市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D公司将其持有的XX汽配超市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约定,虽然A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XX汽配超市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但D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将其持有的XX汽配超市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因此,应认定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B公司才持有XX汽配超市公司90%的股权;

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约定的全部文意解释,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为B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XX汽配超市公司的股东,XX汽配超市公司于2013年9月就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B公司就开始行使股东权利。此后,在受让了XX汽配超市公司另一股东D公司持有的30%股权后,在享有XX汽配超市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XX汽配超市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探求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B公司向A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A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还不能请求B公司给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综上,上诉人A公司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 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的约定,是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整体性的约定,故上诉人A公司关于B公司应先支付人民币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B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故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虽然B公司在四种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因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故B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是本案一、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B公司在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发现实际情况与约定的不符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B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但实际情况是,B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后,A公司与B公司就XX汽配超市公司财务、发票、财物以及密码表等进行了交接,且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一份《生效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将有关证照、文件等交接完毕,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其次,B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当发现XX汽配超市公司实际的资产交接数额若与该合同约定不符的差异额超过10%时,A公司应以其持有的股权按该合同转让价补偿B公司,如果A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B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实际情况是,B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又于2014年3月7日,在A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之中所约库存资产确认函》上确认“XX汽配超市公司库存、退货相加总价为人民币7 090 218.80元”。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B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明确约定了对“现已存在的权利”的交接,但B公司在接受了A公司移交的XX汽配超市公司与美国GPC公司签署的授权文件后,对该授权文件约定的“非排他性”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继而还签署了《生效确认书》。这说明,B公司对股权转让时XX汽配超市公司享有的美国GPC公司的授权现状是认可的。

第四,因A公司和D公司的原因致使B公司最终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利益的情况下,B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根据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B公司持有XX汽配超市公司90%的股权,A公司持有XX汽配超市公司1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应当认定B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成为持有XX汽配超市公司90%股权的股东,实现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同时,结合本案如2014年4月25日XX汽配超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决议任命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伟为XX汽配超市公司董事长、2014年3月3日XX汽配超市公司与美国GPC公司又签订一份《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代理经销协议》、2014年5月18日XX汽配超市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B公司就已经是XX汽配超市公司的大股东等一系列证据,截止到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2018年6月30日,B公司均未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

综上,B公司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故在A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义务,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上诉人B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B公司、C能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XX汽配超市公司股权已经由A公司、D公司变更为A公司、D公司和B公司。目前,又进一步变更为B公司、A公司。而《股权转让合同》是A公司、D公司和B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在只有A公司和B公司两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对B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解除《保证合同》的条件,故C上诉要求法院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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