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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盛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案,律师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旭东|时间:2022年03月17日|3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要求按照上诉人持有的租地协议上面规定的面积、长宽等,在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砌间隔墙;3.要求被起诉人修缮因其私家车阻碍未能进行修缮的下水道;4.要求被上诉人侵占土地这段时间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没有明确双方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认为上诉人持有的租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持有租地协议,租地协议从2003年起,明确土地使用范围,长宽面积等具体数据都有,属于土地使用权界定清晰。另外,村民委员会是村集体的合法代表人,对于本村所有的土地,可以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2.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内是错误的。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调解一直无果,才起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来寻求救济。3.被上诉人将私家车停滞在上诉人家门前将近5个月左右,对上诉人一家的生活和营业带来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一直拒绝配合,反复阻碍,让上诉人及其一家利益长时间受到损害。

盛某、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但驳回的理由应当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双方争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是铁岭市清河区金工机械厂,而并非是被上诉人两名自然人。也不同意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配合砌墙,排除障碍,移走障碍车辆,疏通下水道;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被侵占这段时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等,共计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排除妨碍,但对于本案是否为侵权纠纷,应先明确双方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现双方未能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无法认定双方争议土地的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任某主张盛某、张某存在土地侵权行为,盛某、张某辩称任某砌墙超出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后,应先由人民政府确定案涉土地权属。任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任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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