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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旭东|时间:2020年09月03日|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XX,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文盲,聋哑人,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2012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后三派出所民警在辖区网上追逃抓获,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望奎县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移送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辽宁XX律师。
指定哑语翻译丁X,辽宁省铁岭市聋哑学校教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李XX、检察官助理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XX及其辩护人李XX、指定哑语翻译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曲XX伙同孙XX(已判决)、盛XX(已判决)先后来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X,12号楼22号车库、24号车库,11号楼11号车库前,分别将上述车库的库门撬开,将王X1、王X4、王X3、王X2、付X放在车库内茅台酒(十二箱零四瓶)、全兴白酒(三瓶)、红酒(五瓶)、舍得酒(两瓶)、五粮液酒(九瓶),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箱)等物品盗走。XXX鉴定被害人王X1车库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900元、被害人付X车库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X1、王X2、付X、王X3、王X4的陈述,同案犯孙某、盛X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和铁岭XX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曲XX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曲X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其认罪态度好,且是又聋又哑人,依法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应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一节,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聋哑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责令予以退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曲XX与同案犯孙XX、盛XX退赔被害人王X1物质损失人民币17900元、被害人付X物质损失人民币89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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