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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X犯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发布者:李旭东|时间:2020年09月03日|1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张X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张X1次女。
被告人吕X,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辽宁XX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洪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洪X,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于2017年9月11日5时许,在辽宁省铁岭县阿吉XX其父亲吕X暂住的一出租屋内,因怀疑张X1(被害人)与吕X搞不正当男女关系,用钓鱼竿、折叠板凳、砖头等物击打张头部、胸部及身体多处部位,造成被害人张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他人劝说后,吕X拨打120急救电话,张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吕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折叠板凳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王XX、吕X等人证言,尸检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吕X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吕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洪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吕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6094元。
被告人吕X辩解其无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X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并拨打急救电话,同时向在场人明确表示不逃跑,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X具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吕X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X的父母于1997年离婚,期间吕X的父亲吕X与张X1(被害人,女,殁年52岁)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在吕X的撮合下其父母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吕X未将该事实告知张X1并继续与张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吕X酒后赶到辽宁省铁岭县阿吉XX其父亲吕X暂住的一出租屋内,见张X1与吕X在此居住遂对张X1不满,用钓鱼竿、折叠板凳、砖头等物击打张头部、胸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后吕X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被害人张X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1系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吕X亲属为抢救被害人张X1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610.67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辅助用具费人民币136元、药费人民币159元,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张X1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报案人)证实:2017年9月11日早上5点多,我听见外面喊救命,我出去看见一个老头和路边的人说话,说他儿子打人了,求我们报警,我就拿我手机报了警。
2.证人王X1(现场目击者)证实:2017年9月11日早上5点多,吕X儿子把一个女的打了,在屋里打的情况我没看见,在院子里用水浇这个女的,用脚踹,用砖头打了。我看这女的不行了,就劝那个男的,他就进屋拿了被子给这个女的盖上了。他拿出手机开始打电话,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都打了。过了半个小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这个男的打完人说他报警,不逃跑。
3.证人王X2(现场目击者)证实:2017年9月11日早上5点多,吕X打人的时候,他手里拿着电话,他对我说他报警。
4.证人吕X(被告人吕X的父亲)证实:我大概96年离得婚,我离婚期间认识的张X1,案发前几个月复婚的,我复婚没告诉张X1。我不想告诉她,是因为她精神有点毛病,但按时吃药和正常人一样。2017年9月10日,张X1来到我的出租房内,当天晚上下雨,我就留张X1在我家住了。第二天早上5点多,吕X开车到我家,发现张X1裸体躺在炕上。吕X就骂张X1,给了张X1一巴掌。我上去抱住张X1不让吕X打她。我看吕X打的太狠了,我就跑出去喊救命。我在外面碰到个小伙让他帮忙打110,等我回来的时候120和110都走了。
5.证人张X2(被害人的姐姐)证实:案发当天吕X的母亲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张X1被打了。我知道我妹妹和吕X的关系,我们家里都不同意。他俩具体在一起多长时间我不知道。
6.证人洪X(被害人的女儿)证实:我妈和我爸是199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1994年12月8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妈没再婚。
7.物证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质折叠马扎一个,有血迹;鱼竿两把,有血迹;砖头一块;在被告人吕X身上提取其作案时所穿蓝色迷彩服上衣一件,右袖处表面有褐色斑迹;蓝色迷彩服裤子一条,右裤腿处表面有褐色斑迹;黑色运动鞋一双,表面有褐色斑迹。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X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准确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蓝色迷彩服上衣、蓝色迷彩服裤子、褐色运动鞋是其作案时所穿衣物;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马扎、鱼竿为其作案工具。
证人王X1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吕X系对被害人张X1实施殴打的男子。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X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指认出铁岭县阿吉XX租住的房屋及院内就是吕X打伤张X1的案发现场。该农村住房东卧室炕沿下地面东侧靠墙处是拿取作案工具鱼竿的地点,东卧室靠东侧墙地桌附近即为拿取作案工具马扎地点,住宅院内东南角电线杆附近砖垛处即为拿作案用砖头地点,住宅外房门南侧处地面砖头即为其作案时使用打伤张X1的砖头,砖头附近即为打倒张X1的地点。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铁岭县阿吉XX吕X家。房门外南侧距房门90里面出有一个褥子平铺在砖地地面上。由外房门进入室内为堂屋,堂屋内东XX地面堆放衣裤及薄棉被等纺织物,纺织物潮湿。东卧室内北侧为火炕,炕面上有大量的浅蓝色塑料暖瓶外壳碎片及暖瓶玻璃内胆碎片。距卧室东墙155厘米,南墙150厘米处地面上9厘米×17厘米范围内可见多处滴血迹。该处滴落血迹附近及西侧地面110厘米×115厘米范围内可见多处擦蹭血迹。
复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吕X家住宅东南角280厘米处有一个红砖砖垛。房门外南侧距离房门90厘米处有一个褥子平铺在砖地地面上,该褥子西侧有一个蓝色方格被套。在褥子和被套间地面上有一块13厘米×10厘米的红色砖头。东卧室内北侧为火炕,火炕西北XX处有一个空的塑料杯。东卧室内距离室东墙107厘米,距离南墙8厘米处地面上有一个木质马扎,马扎坐带上有一处0.6厘米×0.6厘米大小的褐色斑迹。现场提取砖头一块、马扎一个。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1系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XXX鉴定书证实:标记有“张X1尸血”、“铁质折叠马扎”、“黑色黑柄鱼竿”、“迷彩服上衣”、“迷彩服裤子”、“黑色运动鞋”、“东卧室地面血迹”的褐色斑迹在检出的D88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0659×1026。
1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15.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X的父母于1997年离婚,2015年6月26日复婚。被害人张X1生前系离异。
16.被告人吕X供述:2017年9月11日早上5点的时候,我到我爸租住的地方休息。我进屋看见张X1和我爸躺在一个被窝里,我就骂张X1。吵了一会儿后,我就随手拿起身边的钓鱼竿打她,具体打她哪我也记不住了。打她的时候,她就一直在炕上,用胳膊挡。我把她从炕上拽下来,用脚踢了几下,这时候我爸就跑出去了。我随手拿起身边的铁XX和木马扎往她身上打,打多少下就记不住了,反正就是边打边骂。我把她拽到门外,踢了她几下,又拿起一个砖头打她头部一下。她有点蔫了,我说你别装死,她就坐起来了,我又给她踹倒了。我拿旁边的水往她身上浇了一下,但她还是有点蔫。这时候我就害怕了,用我自己的手机打了120。我又让旁边一个男的帮我打110。打120的时候,我问了旁边的人具体位置。打完电话以后,我进屋拿棉被把张X1包起来了。警察来到案发现场后一起等待急救车。后来我被带到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因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吕X持械击打被害人身体,在殴打数分钟后停止击打并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其主观上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犯故意杀人罪不当,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吕X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吕X向他人明确表示不逃跑,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部分丧葬费,可对被告人吕X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洪X因被告人吕X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吕X予以赔偿,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赔偿范围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吕X的亲属已支付部分费用,对其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吕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32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吕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洪X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610.67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辅助用具费人民币136元、药费人民币159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共计人民币62929.67元。
(其中已支付人民币38055.67元,剩余人民币248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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