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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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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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租赁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王颖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3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7月,被告吴某和被告叶某因上山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福州台江区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工字钢和钢板。2017年4月25日,经与被告吴某、被告叶某结算,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止,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422836元。其中,工字钢租赁总金额为201744元、运费14500元,钢板租赁总金额为200592元、运费6000元。由被告吴某和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2016年8月份止上山路工程租赁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租金均未果,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武,王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叶某辩称,《2015年7月-2016年8月份止上山路工地租赁结算单》虽然系两被告签字,但不是两被告租赁,租赁钢板的是工头林某,两被告是2016年5、6月份在林某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现场管理。两被告系打工者,只是代为确认欠款情况,不能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表示其在案外人林某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不是本案讼争工字钢和钢板的租用人,两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在《2015年7月-2016年8月份止上山路工地租赁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为确认欠款情况。两被告对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租赁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运费共计422836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2015年7月-2016年8月份止上山路工地租赁结算单》为据,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4228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出租义务,被告在租金结算后,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结算确认的次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9%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缺乏根据,法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吴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台江区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422836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计3,98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玮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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