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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阔、廖*玫与被告唐*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亮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唐*阔,男,1968年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反诉被告):廖*玫,原告唐*阔之妻,女,1975年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波,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唐*阔、廖*玫与被告唐*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阔、廖*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阔、廖*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波、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3.3万元(238万元+85.3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219万元(238万元-19万元=2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2%月息支付利息3450169.8元;3.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219万元为基数继续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支付利息349272元;5.判令二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息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96360元;6.判令二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13569元;7.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女,为逃避债务二人于2009年办理假离婚手续,但双方离婚不离家,经济上完全混同。自2011年始,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数十次向二原告借款,为了帮助被告,二原告除自有余钱外又从亲戚朋友处筹款再借给被告。截止2013年6月28日,双方对过往旧账经清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8万元的借条一张,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借条约定其中219万元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2013年10月始,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廖*玫借款4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利率4分,借期3个月。2.2014年2月7日,被告唐*波向原告廖*玫借款64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未约定利率。3.2015年1月7日,被告唐*波向原告廖*玫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4.2015年6月7日,被告唐*波向原告廖*玫借款75000元,未约定利息。5.2015年12月18日,被告唐*波向原告廖*玫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6.2016年4月21日,被告唐*波向原告廖*玫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7.2017年1月5日,被告唐*波向原告廖*玫借款5.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8.2017年4月20日,被告唐*波向原告廖*玫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云路物业业主维权代表薛*卫,双方未约定利率。上述八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相关银行流水为证,2017年1月8日,二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李*与被告唐*波因感情不和已于2009年8月7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唐*波生病后,应女儿的要求,出于同情而照顾被告唐*波。财产混同这一概念不适用自然人之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与被告唐*波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二、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虽然有被告李*的签字,但45万元这笔借款与被告李*无关,被告李*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唐*波,是因为其与邓*风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打官司所用,被告李*未用一分钱。其次,虽然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但预先扣除了8万元利息,实际支付了37万元。再次,借款后于2013年10月25日还了15万元,只剩下22万元未还。因原告虚构债务,导致被告唐*波支付其6115600元,此款应当从中扣除。三、其余各笔款项均无被告李*的签名,均是被告唐*波在与被告李*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李*无关联,即便借条上有签名,也是被告唐*波代签,不是本人所签,也不应由被告李*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唐*波辩称并反诉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23.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波或被告唐*波的永州市食*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未因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间,被告唐*波因患肠癌在长沙治疗,此期间,委托原告两夫妻帮忙管理公司。2013年6月,被告唐*波对公司进行转让,在此过程中,原告百般阻扰,以其在帮忙管理期间向杨*英、雷*莉等16人借款600万元用于公司酒店经营,并以不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等相威胁要求被告唐*波还钱。为了顺利完成股权转让,被告唐*波被逼无奈于2013年6月5日写给原告一个《还款计划承诺》,写下借款600万元,但在承诺书上注明“具体还款本金及利息以公司财务核算为准,并且本人还款计划建立在与邓*风成交的基础上”。虽然写下借款600万元,但并未认可借款的真实及具体金额,要在原告提供公司财务资料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此后,被告唐*波在原告的逼迫下于2013年6月6日、6月26日将收到的公司转让款转账250万元、150.71万元,共计400.71万元至原告唐*阔个人账户上。原告此后又要求被告唐*波于6月28日写了一张23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字据原件早已撕毁,且本人在借条上注明“还款必须按承诺书办理为准”,即要求进行核算,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财务资料。以上就是238万元字据的由来。2、原告诉请被告唐*波于2013年10月始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85.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3年6月公司转让后,不存在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其次,除去2013年10月17日的45万元和2016年4月21日写的8万元两张借条是实际发生的借贷外,其他借条都是因虚假债务而写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利息条子,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数额巨大的借款应当提供付款凭证,根据被告唐*波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资料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具体金额进行审核,但原告拒不提供,可以推定此证据对原告方不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唐*波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贷款2190万元,资金充裕,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经营。被告唐*波公司是做餐饮行业的,酒店的生意一直很好,每个月均有数十万元收益,好的时候有上百万元的收益,原告管理的一年间不但没有利润,反而在转让时欠下140余万元的食材款。酒店的收益到哪里去了,很让人怀疑。原告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资料,被告唐*波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做假账、转移公司资产,导致酒店无法经营下去,被迫转让。三、被告唐*波和被告李*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8月7日离婚。本案中唯一一笔45万元的借款被告李*虽然签了字,但该款用于被告唐*波个人打官司用,与被告李*无关。四、被告唐*波共付给原告61156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唐*波。被告唐*波在2013年6月26日支付给原告4007100元,在2012年10月25日支付545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80万元。另外,根据原告在前一次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原告用公司的收益支付了巨额利息,支付给雷*莉所谓380万元借款利息就达1254000元,以上被告唐*波共计支付原告6115600元,故被告唐*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唐*阔、廖*玫返还6115600元和利息2306998元(其中5261100元从2013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计2130745.5元;545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计24252.5元;80万元从2017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8日止,计15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唐*阔、廖*玫辩称,一、被告唐*波请求原告返还本金6115600元及返还利息2306998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唐*波仅提供了95万元的银行流水,与其诉请的返还本金数额不符,差额巨大,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6115600元的本金,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二、被告唐*波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金额问题。本着解决矛盾,不否认事实的原则,原告已经将被告唐*波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还款数4007100元抵扣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后,双方形成了238万元的借条。三、原告是否强迫被告唐*波出具承诺书的问题。2013年6月5日,被告唐*波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00万元的“还款计划承诺”,该承诺书是被告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半点强迫内容。如果该承诺书是强迫所写,事后,被告唐*波完全可以报案处理,为何还在承诺书出具后于6月7日还款250万元,6月27日又还款1507100元,且该二笔还款与承诺书内容吻合,并已部分兑现。何来强迫一说?四、被告唐*波反诉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并无借款事实。原告认为这一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所谓的虚构借款,从逻辑上来说基本上都是单方行为,如果是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并出具借条,提供银行转账流水,这种虚构又如何能够成立呢?本诉借贷关系按时间顺序,不仅有承诺书、借条,还有相关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唐*波关于虚构债务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唐*阔与被告唐*波系同胞兄弟,原告廖*玫系原告唐*阔之妻,被告李*系被告唐*波前妻。被告唐*波系永州市*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食*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永州市*湘物业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6月,被告唐*波因患病长期在长沙等地治疗。2012年6月6日,原告唐*阔、廖*玫夫妇二人开始代为管理公司、酒店。2013年6月5日,被告唐*波与案外人邓*风就上述公司转让达成协议,并计划在当天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原告唐*阔、廖*玫以其为公司、酒店经营借下巨额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唐*波清偿,并提供了借款本金明细单。为此,被告唐*波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载明:“本人通过廖*玫借款陆百万元整,本人还款承诺如下:2013年6月7日还款三百万元整;2013年6月27日还款一百五十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还款一百五十万元整。(具体还款本金及利息以公司财务核算为准;本人还款计划建立在与邓*风成交的基础上)”。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唐*波通过被告李*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50万元、150.71万元给原告唐*阔,共计400.71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父母家中再次算账,被告唐*波给原告唐*阔、原告廖*玫出具一张238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还款承诺书办理为准”。借条上有被告唐*波的签名,被告李*的名字由被告唐*波代签,该借条原件当场被原告廖*玫撕毁,后被粘贴好。此后,因邓*风与被告唐*波因股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转让款未付清,被告唐*波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0月17日,被告唐*波因其缺少与邓*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向原告廖*玫借款,原告廖*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波转账37万元,后被告唐*波、李*向原告廖*玫出具4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息,被告唐*波、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2月7日,被告唐*波出具一张64万元(无转账记录)的借条给原告廖*玫,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月7日,被告唐*波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廖*玫,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2015年6月7日,被告唐*波出具一张7.5万元(无转账记录)的借条给原告廖*玫,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2月18日,被告唐*波出具一张5万元(无转账记录)的借条给原告廖*玫,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4月21日,原告廖*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唐*波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7年1月5日,被告唐*波出具一张5.8万元(无转账记录)的借条给原告唐*阔、廖*玫,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7年4月20日,被告唐*波出具一张10万元(无转账记录)的借条给原告廖*玫,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0月25日及2017年1月7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偿还原告唐*阔、廖*玫15万元、8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债务清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另,原告主张被告唐*波与被告李*在经济上混同,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移交表、股权转让协议、借款明细表、还款计划承诺、收条、银行流水、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原告唐*阔、廖*玫在被告唐*波转让公司、酒店股权及全部资产时向其提出清偿借款本息的要求,被告唐*波急于转让交易成功而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该承诺是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酒店此前经营期间对外债务总的确认,被告唐*波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注明“以公司财务核算为准”,被告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原告唐*阔、廖*玫提供的借款人明细及借款利息,应当经过公司财务核算后再行确定。因当事人双方至今尚未清算或经财务人员核算,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原告方代为被告唐*波管理公司、酒店期间形成,原告唐*阔、廖*玫又未提供涉案借款来源、用途、相对应的借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准确性,故应当认定被告唐*波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不能证实借款的确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就委托代理管理公司、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再行处理,原告唐*阔、廖*玫未提交清算依据。其次,被告唐*波在2013年6月28日之后出具给原告唐*阔、廖*玫的23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从“还款计划承诺”转化而来,与“还款计划承诺”上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暂不予确定。原告方可在收集有效证据后,以委托代管、债权债务清算等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唐*波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廖*玫出具的64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廖*玫出具的7.5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廖*玫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廖*玫出具的5.8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廖*玫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以上5笔借款,原告唐*阔、廖*玫未向本院提供借款来源、转账记录,亦无证据佐证现金支付,且被告唐*波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借款,本院不予确定。对于被告唐*波、李*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原告唐*阔、廖*玫实际向被告唐*波转账37万元。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37万元,又因被告李*在借款一周后于2013年10月25日已向原告唐*阔、廖*玫偿还了15万元,应予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剩余2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对于被告唐*波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唐*阔、廖*玫出具的20万元借条、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唐*阔、廖*玫出具的8万元借条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以上两笔借款本院均予以确认(虽被告唐*波对其中的20万元借条不予认可,但这20万元有转账交易记录,虽借条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相隔一个月,但综合全案证据,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这笔借款予以认定。),被告唐*波应依法向原告唐*阔、廖*玫支付本息。综上,对于被告唐*波应向原告唐*阔、廖*玫偿还的金额,截止至2017年1月8日,本院依法按照足月进行核算如下:22万元×(1+38个月×2%)=38.72万元、20万元×(1+24个月×2%)=29.6万元、8万元×(1+8个月×2%)=9.28万元,以上本息共计77.6万元,被告唐*波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唐*阔、廖*玫转账的80万元,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唐*波、李*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唐*波要求原告唐*阔、廖*玫返还611.56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其中400.71万元及125.4万元系发生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此期间的原、被告债权债务应当经公司核算或清算后再进行确定,故对于被告唐*波主张的400.71万元及125.4万元,本院暂不予确认;其中的5.45万元,依据被告唐*波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的出借人系案外人杨艳玲,与被告唐*波无关,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80万元均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系被告唐*波向原告唐*阔、廖*玫清偿借款的款项,被告唐*波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故对于被告唐*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阔、廖*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波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97元,由原告唐*阔、廖*玫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79元,由反诉原告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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