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是未成年人学习和成长的重要场所,然而,在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当孩子在学校受伤,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学校、加害学生家长、还是受害人自己?赔偿项目又有哪些?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法律适用规则又有何不同?本文将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梳理未成年人在校受伤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为家长、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法律指引。(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推定学校存在过错,由学校自行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对幼儿园和小学低年级学生适用更为严格的责任标准,是因为该年龄段学生年龄小、认知能力弱,对危险的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法律因此对教育机构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学生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才承担责任;受害人无法证明学校存在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在受害方而非学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具有责任,而应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产生“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识。 (三)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2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四、律师提醒 通过上述案例与法律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孩子在校受伤时,法律在界定学校以及家长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的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学校而言,法律赋予其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这要求其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在伤害发生后及时、妥善地履行救助与告知义务。对于家长而言,法定的监护责任并不因孩子在校而转移,配合学校教育、培养孩子风险意识、及时主张权利同样是应尽之责。 当纠纷发生时,我们鼓励各方首先基于事实与法律理性沟通、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一致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固定证据,明确诉求,才是解决争议、维护孩子合法权益的正道。最终目的只有一个:让责任归属更加清晰,让安全防线更加牢固,让孩子们能在更安全、更有保障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许道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