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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首付款的一个案子,成功胜诉!

发布者:党政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5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被告:郑州市A区XX车行。

经营者:王X。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张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4万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找到郑州市XX**名车商行购买二手车,当日通过支付宝系统支付给郑州市XX**名车商行4万元首付款,后由于车行原因,交易取消,被告已将案涉车辆卖出,原告要求车行退款,车行不退,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报警才得知,被告虽使用的是郑州市XX**名车商行的招牌和收款账号,但是工商注册信息却是郑州市XXXX车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郑州市A区XX车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首先,被告从未卖给过原告车辆,其次,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合同,而在诉请中却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自相矛盾,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显示,原告是在郑州市XX**名车商行购买的案涉车辆,并将案涉的4万元定金交给了A区**名车商行,被告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定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车辆买卖与被告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回定金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应起诉A区**名车商行而非被告退还定金。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2021年12月26日报警才发现A区**名车商行的实际注册信息是郑州市XXXX车行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而实际情况是A区XX车行经营位置在3号厅4号门,A区**名车商行在5号厅,A区XX车行和A区**名车商行都在一个二手车市场内但中间还间隔了几家二手车商户。二、郑州市XXXX车行的注册日期晚于原告购车日期,并无与原告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可能。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经营者为王X,而案涉车辆买卖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当时被告还未注册成立,双方之间不可能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与A区**名车商行的经营者也不一样。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XX**名车商行分别转款1万元、3万元。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A分局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21年12月25日14时44分,接警方式:110电话报警,报警人:张X,接警人:徐XX,处警民警:楚XX,接警内容:一女子报警称:买车定金不退,双方引起纠纷。处警情况:民警已赶到现场正在了解情况,民警赶到现场后报案人张XXXX称自己半年前在国基路二手车市场买车给对方交了4万元定金,对方不退还押金,后今在北方二手车市场找到该二手车公司负责人王XXXX,139XXXX7176,后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诉讼或自行协商解决,该公司更名为XX车。”经查询,郑州市XX**名车商行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名为“**名车汇”的微信聊天记录,“**名车汇”于2020年8月30日上午10:23发送“我是张X精品二手车”;原告于2020年9月6日上午9:17发送“车给我留着过几天我朋友出院过来做,交了四万定金,车上所有零件不能动,这车我要了,无论多久我找人做下来”,**名车汇”回复“可以,你可以吧,100%给你留着,绝对绝对”;原告于2021年3月4日下午14:31发送“张总在忙吗”,“都是做生意了,张总我问你,你就把我屏蔽了,我不知道是为了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郑州市XX**名车商行报警时,出警后,警察核实双方身份,王X提供的是郑州市XXXX车行营业执照。”被告陈述“公安出警时询问王X**车行是不是他的,王X回复嗯”。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车辆首付款4万元。被告抗辩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与被告郑州市A区XX车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郑州市A区XX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首付款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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