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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九位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维权成功

发布者:党政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6日 6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1、甲2,甲3,女,甲4,甲5,甲6,甲7,甲8,甲9。

被告:河南XX置业公司。

原告甲1等9人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甲1等9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甲1等9人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各原告支付的房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交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甲1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16447.5元(以车位转让费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自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车位实际交付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11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在房屋存在面积缩水、结构改变的情况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8年4月14日原告甲1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原告甲1按约定交纳了转让款1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车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均签字确认,协议也在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XX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是因为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治理等政府环保政策导致,属于不可抗力,XX公司交房时间应相应顺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第一款中约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整影响工期或无法达到本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在受到影响的范围内,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且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履行期间,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因为大风扬尘,臭氧污染等环境问题下发文件,导致XX公司无法施工,时间长达九个月之久。环境问题具有不可预见的偶然性,XX公司也无法控制。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我国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XX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建设项目,因环保问题停工,同样遭受了巨大的损失。XX公司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XX公司交房时间应当顺延九个月。交房时间顺延后,若XX公司仍要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第二款中约定因出卖人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2%。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应以买受人已付房款2%为限。

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期间XX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免除。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发文《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3防控期间支持建筑企业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郑建文[2020]21号)中以将疫情明确为不可抗力,2020年2月至5月疫情期间XX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免除。

原告甲1主张的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依据,XX公司不应支付赔偿。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甲1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5标准计算违约金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原告甲1等9人分别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的房屋,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被告XX公司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被告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2%。附件四第十四条为“声明”,内容为“双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均以合同、附件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在签订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时,出卖人已经就全部条款均提请买受人特别注意,并按买受人要求解释说明其中部分条款内容对买受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买受人已注意到本合同中全部条款中部分内容涉及免除、限制出卖人的责任或者限制买受人要求就相关条款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双方已就相关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对任何买受人不构成格式条款”。

2018年4月14日,原告甲1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将位于*****项目地下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车位转让款为150000元,转让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停车位所属土地使用权限届满时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手写填入了交付日期,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对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车位款,但车位至今未交付。

诉讼中,被告XX公司认可涉案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原告甲1等9人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甲1等9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XX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涉案房屋至庭审时,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甲1等9人主张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房义务,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约定为按日计算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5,但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又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作出了补充约定,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已付房款的2%。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按照上述规定,被告XX公司开发涉案项目的利润率不高于3%,故其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限约定为房款的2%,与其获得的利润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也未违背公平原则。同时,《补充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补充协议》第十四条也作为独立条款载明被告已就可能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的条款提请原告注意。综上,《补充协议》及其中约定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限额的条款均不具备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被告XX公司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已付房款的2%为限,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对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甲1等9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按每名原告房款的2%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甲1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付车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参考同时期与涉案房屋相近地段的商品房项目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考虑到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治理等政府管控和疫情防控造成工程停工的客观事实,法院酌定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标准应为按日以已付车位款的万分之0.4计算,期间应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车位实际交付之日止。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甲1等9人交付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

二、被告支付甲1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097.18元;

三、被告支付甲2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626.12元;

四、被告支付甲3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681.06元;

五、被告支付甲4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15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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