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某货物配送公司的主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应参照适用该规定,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且如果认定其为工伤,会纵容外卖送餐员违反交通规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某货物配送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某配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准确把握外卖送餐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即用人单位能够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说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的相关行为所致。工伤认定的上述三个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
相较于其他工作,外卖送餐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不固定。其工作时间,包括配送完成一个订单的时间、接到新订单后的取货时间、上一订单完成后至下一订单形成过程中合理等候时间以及满足自己正常生理需要所需时间等。其工作场所与传统行业职工相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一般情况下,对于其为完成外卖派送任务目的所经过的合理区域均应认定为其工作场所。对于外卖送餐员工作原因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当事人举证情况、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因素进行界定。上下班途中通常理解为以上班或下班为目的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对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该案中,王某某在配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上述分析应认定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
二、外卖送餐员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能阻却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条款并未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承担何种类型责任作出限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是,该案中王某某明显不是因上述原因导致受伤,不能适用该规定。此外,王某某因自身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主观上对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失。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的合法权益
外卖送餐员面临劳动关系不明确、工作强度大和职业保障不足等诸多问题。为切实保障外卖送餐员合法权益,网络餐饮平台及第三方合作单位应严格落实《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意见,加强日常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引导督促外卖送餐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骑行环节全程佩戴安全头盔,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配送车辆,保障劳动安全;依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卖送餐员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其他外卖送餐员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防范和化解外卖送餐员职业伤害风险。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卖送餐员案件时,应贯彻能动司法理念,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并以发布典型案例、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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