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4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4275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三十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情与诉求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20年3月31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不还,故讼请法院解决。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何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
何某某提交有“李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某某(身份证号:XXX)于2017年5月9日收到何某某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300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于2020年3月31日还清。”何某某表示,该30万元交付过程为:何某某将现金交给案外人,案外人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李某某。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5月9日,案外人向李某某转账30万元。
何某某表示,出借30万元后,李某某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通过何某某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已过偿还期限,故何某某有权主张李某某偿还该借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三十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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