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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同种债务之间的抵消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27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诉求与案由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1.刘X所欠某某公司款项应当从欠款中抵消。2020年5月25日刘X通过公司员工张X的银行账号借给刘X450**元,2020年7月2日刘X本人明确表示“我看看尽快还您”。这表明,刘X既认可欠款的事实,也认可还款已经到期,应当偿还。某某公司已经证明了刘X欠款的事实,如果刘X主张不欠款或者欠款尚未到偿还期限,则应当由刘X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某某公司支付给刘X提成款15万元,该款项中有学生发生退费,因此刘X也应当将收取的款项予以退还,其不予退还的,某某公司有权主张抵消。2021年9月14日、2021年11月18日、2022年7月29日某某公司支付给刘X120**元用于给学员刘XX、米XX安排工作,但刘X并未完成该项工作,因此该12000元也应当退还给某某公司,其至今未予退还,某某公司有权主张抵消。在于河北XX公司的合作中,该公司退还款项3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刘X,刘X至今未支付给某某公司。因此就该款项,某某公司有权主张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刘X之间的债务为同种类债务,并且都到了履行期限,因此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同等金额内进行抵消,该种抵消无需经过刘X同意。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即主张抵消,视为该要求抵消的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相应金额已经抵消,应当从欠款中扣除。2.在数次还款中,因为刘X信用卡额度的变化,存在某某公司每次多给多还款,但再次取出时金额变少的情况。某某公司认为,该种情况中的差额由刘X收取,应当视为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一审判决未就该部分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依法予以判决。

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偿还刘X欠款112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刘X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称原系某某公司员工,2020年8月9日因某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把自己在中国XX银行、中信XX、北京XX开立的共计三张信用卡交到某某公司财务处让公司使用,某某公司陆续刷走15万元,但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2022年2月中上旬,双方进行核算,在考虑未还欠款以及手续费、最低还款利息等情况下,某某公司确认共计欠其112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3月20日还款,逾期未还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刘X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载明:“今向刘X借款112000元整(拾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22年3月20日,逾期未还,借款人可按照实际情况诉至地方法院解决(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立此为据。借款人:某某公司(其上加盖有印章),联系电话×××。”

对于上述《借条》的出具背景,刘X称2022年2月中旬左右,其和朋友杨X去找某某公司要钱,要求当月底就还钱,某某公司以没有钱为由表示3月份有项目回款会还,并保证在2022年3月20日之前还款。当时双方对欠款进行了对账核算,在场的人有某某公司大股东孙XX、负责人马包文经理,孙XX当时根据信用卡APP账单进行的核算,核算完总的欠款金额后,孙XX给法定代表人刘XX打电话进行了确认,刘XX确认完后由某某公司财务在《借条》上盖了章。

2.《民事委托代理人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转账记录。显示刘X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3.与孙XX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1日刘X给对方发送信息:“孙X,您看欠我这信用卡十万,工资一万四,还有提成,您给我个大概结清时间,我也好给家里人一个交代。”对方回复:“1月份就差不多了。”2022年1月24日刘X给对方发送信息:“孙X,这马上年底啦。哪天解决能定吗。”对方回复:“这两天能定。”2022年2月12日刘X给对方发送信息:“:孙X,啥意思,你说一两天给我,这都多久了。明天就一周了吧又。”对方回复:“公司账上还有点钱,下周上了班转给你。”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刘X在2021年12月21日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欠信用卡十万元是何意思,刘X称当时并没有核算到底信用卡欠多少钱,说的只是大概金额。

4.2021年11月7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内容如下:“刘X:孙X,那得给个日期呀,啊。孙XX:我说了,我说这周兑现不了,我可能只能是尽量往前推,但是最近肯定能解决这个事儿。刘X:关键是老是最近。孙XX:这个事儿谁都过不了,知道吧,这不是说你的问题是公司都过不了,所以年前肯定能解决这个事儿,也不是年前,就是我们最近这段时间肯定要解决这个事儿。那你说哪一天都怎么说呢?刘X:那你比我清楚,唐山那边怎么样啊。孙XX:现在准备完了才能又给我们打款......刘X:那就打了款。孙XX:打了款给你解决这个事儿。刘X:所有的呗,就是信用卡,工资信用卡,真没法闹了,我现在借钱都借不着,你像正常我还能刷个信用卡,透个信用卡是吧。孙XX:就最多是下个月再发一次,如果这个月解决了不就不用。刘X:我自己应急钱都没有了都。”

对于上述证据,某某公司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借条》是于2021年9月份左右出具,且无论是2021年9月还是2022年2月出具,在出具当时都是没有实际借款的,只是对此前欠款的说明,说明确实有欠款,对于欠款的金额当时并没有核对;认可《民事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借条》上写的诉讼产生的费用特指诉讼费,律师费并不是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律师费也是刘X与其律师约定的价格,未必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某某公司未发表核实意见。

某某公司认可通过使用刘X信用卡的方式从刘X处借款15万元,但称从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共计还款10700元,且因存在退费学员和未完成工作事项,刘X应退还公司62000元,双方债务抵销后刘X还欠公司1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5月25日的交易明细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与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某某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以张X名义转给刘X45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弟那个房钱,手里有没,有我先把东子那个卡还了,不够再刷出来。刘X:现在手里没有那么多,我信用卡,能刷出来,手头现钱有两万。刘XX:我先给他吧回头再说。刘X:嗯嗯,那也行,我看看尽快还您。刘XX:好。”

2.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信用卡刷走145000元,但以张X的名义转给刘X三笔共计15万元,故刘X欠公司5000元。

3.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信用卡刷走137000元,以张X的名义转给刘X三笔共计145000元,故刘X欠公司8000元。

4.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信用卡刷走16000元,以张X名义转给刘X三笔共计24000元,故刘X欠公司8000元。

5.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信用卡刷走68000元,以陶芬香的名义转给刘X五笔共计88000元,故刘X欠公司2万元。

6.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信用卡刷走68000元,以陶芬香的名义转给刘X七笔共计78000元,故刘X欠公司1万元。

7.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信用卡刷走68000元,以陶芬香的名义转给刘X八笔共计72000元,故刘X欠公司4000元。

8.2020年5月15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31日交易明细及刘X销售提成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以张X的名义在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共计转给刘X15万元,该15万元是支付给刘X的销售提成,其中有退费,刘X应返还公司2万元,但其未返还,故应予抵扣。

9.2021年9月14、15日,2021年11月18日、2022年7月29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支付给刘X120**元用于给学员刘XX、米XX安排工作,但刘X未完成二人的服务项目,也未将12000元退还给公司,故应与本案欠款相抵扣。

10.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及孙XX与河北XX公司负责人吴XX就退费事宜商谈,以证明刘X收取了客户公司退款,但并没有上交公司,应当在刘X主张的欠款中扣除,金额为3万元。

11.孙XX与刘X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8日转账记录,以证明2021年9月8日孙XX转给刘X420**元,因刘X信用卡额度降低,某某公司只刷出35000元,故刘X欠公司7000元。

刘X对上述所有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亦认可孙XX和刘XX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称某某公司所述的上述转款均未备注款项用途,且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双方2021年2月对账之前,实际上这些转款包括用于还信用卡、向其发放工资以及其他报销等,因某某公司经常三五个月才发一次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工资。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抵扣的款项,刘X不予认可且主张与本案无关。另,刘X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开始使用其名下信用卡,张X于2020年5月25日的转款也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某公司认可使用了刘X名下总金额为15万元的信用卡,亦认可就使用刘X信用卡产生的欠款为其出具了《借条》,但辩称《借条》于2021年9月出具,且出具时未对此前已还款项进行仔细核算,应从15万元中扣除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已还款金额107000元,另,公司多支付给刘X的提成款2万元以及刘X持有的学员退款42000元共计62000元也应予以抵扣。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的出具时间、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转款是否应予扣除以及某某公司所称多发放刘X的提成款、刘X持有的学员退款能否与涉案欠款予以抵扣。

对于某某公司提出多发放刘X的提成款、刘X持有的学员应与涉案欠款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因相应款项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X不予认可,故某某公司可另案解决,某某公司要求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条》出具的时间,根据刘X提交的与孙XX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X于2021年11月7日就催要还款,后又于2021年12月21日询问孙XX公司欠其信用卡的十万何时能还,孙XX回复一月份差不多,之后刘X又在2022年1月、2月继续催要借款,如按照某某公司所述《借条》于2021年9月出具,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3月20日,显然刘X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多次催要而某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所述的《借条》出具时间不予采信。结合刘X与孙XX的微信聊天时间及内容,一审法院对刘X所称《借条》于2022年2月中上旬出具,予以采信。

对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款项是否应予扣除,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所作陈述可知,某某公司所称的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已还款107000元除了2020年5月25日张X转款给刘X的45000元之外,均系其公司使用刘X信用卡之前转款给刘X的金额多出使用刘X信用卡实际消费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且刘X当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刘X不认可上述款项全部与偿还信用卡有关,故某某公司要求将相应款项从本案所涉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金额与使用刘X信用卡产生的欠款金额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刘X所述《借条》系双方在对账核算后出具予以采信,对《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故刘X要求某某公司偿还欠款1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X主张的律师费,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逾期还款刘X可诉讼解决,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虽主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应指诉讼费,不包括非必要产生的律师费,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某某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刘X为此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虽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但确属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在《借条》未将律师费排除在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外的情况下,刘X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刘X欠款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XX公司支付刘X律师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要求抵扣款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X提交了涉案《借条》主张某某公司欠付其借款112000元,某某公司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相关费用应从上述借款中予以抵扣。首先,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抵扣张X转账45000元一节,因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张X直接向刘X转账,现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向刘X出借的款项,刘X亦不予认可;且该笔款项发生在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前,故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抵扣该笔款项,缺乏充分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抵扣提成款15万元、给学员安排工作的12000元以及与于河北XX公司合作中该公司退款3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述相应款项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X不予认可且存在争议,故某某公司可另案解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直接在本案中抵扣,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借条》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刘X欠款112000元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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