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白枫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5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不对上诉人一审答辩观点采纳与否进行任何阐述说理,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高空施工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施工吊车高空作业时,因风大吹动塔吊两个保险钩对撞导致其中一个保险打开、致使钩内的铁板螺栓脱落,砸坏被上诉人车辆。高空作业是侵权责任法律上的高度危险作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为的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责任所要求的危险的高度性,是指某一种危险转变为现实损害可能性很大,主要表现为高度危险物…如高速交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概率很大……3.责任的无过错性。过错责任以行为人或责任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无过错便无责任’。但高度危险责任却不同,其构成并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即无过错责任。4.责任的受限性与分散性。高度危险责任的高度危险性、行为的无过错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既需要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又需要限制、分散加害人的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580、58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却在“本院认为”部分没作出任何上诉人过错内容的认定或推理,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对维修费的举证是报价单,这是4S店的预估价格,被上诉人所谓的维修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没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合理判断、反驳,同时认为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价值、被上诉人不应扩大损失。在此节点,维修费用真实性与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仍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须进一步举证,而不应被一审强制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没有义务申请鉴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不鉴定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举证的租车费用超过了租车网站报价的一倍,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全部支持显然不当。(2022)津0116民初723号等判例均参考携程租车、一嗨租车、神州租车等软件在当地的租车行情,合理确定租车损失。一审判决不应依被上诉人有严重瑕疵的证据,直接确定高额租车损失并判归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当扩大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被一审判决所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高度危险作业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却没有对上诉人存在哪些过错进行任何分析论述;对维修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考虑维修必要性进而全部支持维修费诉请;对租车费的合理性与被上诉人证据之间矛盾不予考虑;对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不进行说理辩驳,而径行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请。可见,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侵权的被上诉人,却不对无过错方的上诉人(上诉人的利益)进行平衡,有违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彭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办案经过: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35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受损期间原告租赁车辆的费用每日300元,共计18000元(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日止)。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彭某系车牌号为辽B8××**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为德国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2021年12月1日,被告施工作业的吊车零件砸坏了该车辆。原告在庭审中提举了4S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显示维修受损车辆总费用为7350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4S店出具的报价单,并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对车损申请鉴定。原告提举证据租车单2张、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后,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租用车辆的费用,共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吊车零件砸到原告车辆,至原告车辆受损,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提交了4S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金额为73507元的报价单,原告举证后,被告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因车辆受损后无法使用,原告主张两个月替代受损车辆的租车费用,并提举租车单及支付明细证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实际发生租车费用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维修费73507元、租车费用18000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归责原则适用是否有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车费数额是否有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空作业指的是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一般包括高空建筑、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美化、高空装饰、高空防腐作业、高空清洗等。本案中,系上诉人的吊车零件砸损被上诉人车辆,符合高空作业的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不因此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车辆因上诉人吊车零件掉落砸到受损,势必产生维修费用,现被上诉人已提交4S店维修报价单以证明其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报价单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其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车辆被砸后,被上诉人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受损车辆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进口车辆,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与受损车辆同档次车辆的租车费用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租车费用,且被上诉人亦已提交其支付租车费用的相关凭证,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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