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枫律师团队
严谨、审慎
15566846556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白枫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13日 8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徐某、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受伤时,是死者徐某2在为原审被告帮工的过程中所致,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作为死者徐某2的继承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王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2是帮工行为,田某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徐某2是替自己帮工而对被上诉人王某造成伤害的证据。

田某二审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徐某2与田某从2019年开始到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同居生活(二人系搭伙过日子),两人长年共同从事养牛、种地、料理家务等,不存在谁为谁帮工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徐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徐某2和王某2,不是田某。3.徐某2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徐某2与田某同居生活期间,徐某2个人出资1200元从元台一老百姓处购买的二手旧正三轮摩托车,田某并未出资,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也是徐某2驾驶掌控的。田某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主。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详细查证,仅凭田某在交警队的一句谎言,就认定田某是该车辆车主,并判决田某承担本次事故部分责任及损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徐某在继承徐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8304.82元;2.判令田某对上述赔偿的各项费用78304.82元承担共同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9151520分许,徐某2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4km+956m处右转弯向北方向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的左侧,与对向沿新得线由北向南行驶王某2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徐某2和其车上乘车人田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924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大连市XX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某、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1957.82元。

另查,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田某,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某、王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徐某2承担70%的责任比例,王某2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案涉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因此由徐某2予以赔偿。因徐某2已于2021924日死亡,原告将徐某2的法定继承人徐某、邹某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于法有据,虽原告未能就二被告继承徐某2遗产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并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徐某2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田某,田某将无号牌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照的徐某2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徐某2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地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957.82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清单,凭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800元,一审法院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0元,原告未提供花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0元,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无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35元,一审法院凭票核定。

以上1-7项合计:63292.82元。由徐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徐某、邹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304.97元(63292.82元的70%)。又因徐某2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田某,田某将无号牌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照的徐某2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徐某2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邹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2152.49元,被告田某赔偿原告22152.49元。

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亦未主张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邹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2152.49元,被告田某赔偿原告22152.4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邹某、徐某辩称死者徐某2是在为被告田某提供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田某承担一节,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田某系帮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徐某2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王某22152.49元;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2152.4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邹某负担227元,由被告田某负担227元,被告徐某、邹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由原告王某负担425元,应予退还4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二上诉人提供:1.田某于2021916日在普兰店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系田某个人所有。2.徐某2妹妹与田某及其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车辆是田某提供,同时和徐某2的妹妹说要给抢救费用10万元,证明了死者徐某2与田某之间是帮佣关系。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询问笔录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车辆是田某的,但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出给10万元钱。原审被告田某质证称:对二份证据均不认可,交通队出具的证明是田某的谎话,田某一直和徐某2是同居关系,帮助徐某2是愿意的,无法证明她雇佣徐某2,双方是帮工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发时徐某2驾驶的车辆系原审被告田某所有,但不足以证明徐某2与田某之间系帮工关系,原审依法判决由徐某2承担相应责任,继而判决由其继承人邹某、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枫律师团队 已认证
  • 15566846556
  • 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2年

  • 平台积分

    2965分 (优于88.3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2篇 (优于79.14%的律师)

版权所有:白枫律师团队IP属地:辽宁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4460 昨日访问量:25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