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博荣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31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任某某租用原告胡某某吊车,并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随车吊租赁费30500元,叁万伍佰元,付款时间4月10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判决结果: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吊车租赁费30500元,并按年利率3.65%支付30500元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8月17日的利息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点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吊车租赁费30500元,有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任某某在欠条中承诺于2023年4月10日之前付清,经原告胡某某催要,被告任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胡某某诉请被告任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305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即时清结租赁费用,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