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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鸥
一、引言
在离婚案件中,宅基地拆迁置换房屋,应该如何分割?本文将以一起真实的离婚案件为例,探讨离婚时宅基地拆迁置换房产的分割原则:
二、真实案例
石家庄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XX号
原告刘女士与被告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村某号院。该院落原为李先生的祖宅,但在双方婚后,刘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对院落中的房屋进行了翻建。1988年,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向李先生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虽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但实质上属于李先生与刘女士共同的家庭户。
2010年,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女士与李先生离婚。离婚判决同时确定,诉争宅院中北屋两间归李先生所有,东屋四间归刘女士所有,院落中的厨房、厕所、门洞等则伙使伙用。然而,就在双方离婚后的第二年,村里启动了城中村改造项目,诉争宅院被纳入拆迁范围。
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李先生与居委会、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用诉争宅院置换297平方米的高层住宅。然而,在回迁房选房条件成熟后,李先生却私自选定了房号,意图将全部房产占为己有。
于是,刘女士将李先生、柳林铺居委会、石家庄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置换的297平方米的房产权利中的50%归其所有。
李先生辩称,诉争宅院系其祖宅,且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拆迁置换的房产应归自己所有。他认为,刘女士虽然与自己共同翻建了房屋,但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且刘女士已经获得了部分房产的权益。因此,刘女士无权再要求分割拆迁置换的房产。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发放单位应以户为单位,户中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涉案院落虽系被告李先生的祖宅,但李先生与刘女士婚后对院落中房屋进行了翻建;又,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向李先生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属于李先生的家庭户,刘女士作为户中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石家庄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判决李先生与刘女士离婚后,该判决对宅基地上翻建房产进行了分配,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刘女士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012年双方在调解委员会调节下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再分配,双方各得二分之一财产所有权。
最终法院判决:针对案涉院落拆迁补偿的297平方米房产,原告刘女士、被告李先生各享有50%的份额,根据房屋具体情况,A户型124.08平方米归原告刘女士,B户型120.13平方米归被告李先生,C户型面积为52.56平方米,因双方就诉争房产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刘女士对C户型房产占46%产权比例,被告李先生占54%产权比例。
三、法律解读
1、宅基地使用权归属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意味着农村宅基地是以“户”而非个人为单位发放的,即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使在离婚后,只要一方仍然是该“户”的成员,就依然保有对该宅基地相应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尽管涉案院落最初属于李先生家族遗产,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了房屋翻建工作,使得刘女士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同样获得了对这部分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
2、“房地一体”原则的应用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明确指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此,“房地一体”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原则之一,意味着地上建筑物与其所附着的土地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整体性。换句话说,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分配时,也必须同时考虑到宅基地本身的权益归属。因此,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过程中,如果一方取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则相应地也应该获得对应比例的宅基地使用权。
面对离婚时宅基地拆迁置换房产的问题时,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并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灵活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每个个案都有其特殊之处,建议遇到具体问题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为精准的法律服务和支持。
李鸥律师
石家庄离婚律师
石家庄继承律师
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