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家庄离婚律师李鸥)
裁判要旨:
法律上没有“假”离婚概念,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双方就不存在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如能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可起诉撤销离婚协议部分内容。
一、案情简介
邯郸一名小伙王某于2011年购买了一套婚前个人房产,2015年与女子李某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因性格不合开始不断争吵。2018年,李女假称向单位购买了两套集资房,但配偶不能是“黑户”,否则影响贷款为由,向王男提议办理“假离婚”,待等其从单位购买好房产就复婚。之后,王男与李女签订了夫妻约定,将王男婚前个人房产赠与李女个人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登记于李女个人名下,备注单独所有。两个月后,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将王男个人房产约定为李女个人所有。双方离婚后,李女迟迟未购置新房产,而且一再拒绝复婚,甚至与王男断掉联系,否认之前的承诺。王男向法院起诉,认为李女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李女向王男返还其个人婚前房产。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约定及离婚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关于房产的处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且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该赠与行为已完成。现王男认为离婚协议有关房产的约定存在欺诈情形,要求予以撤销,但仅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时间大部分为房屋过户之后,不具有完整性及连贯性,其难以单独证明双方在房屋过户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原告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产赠与被告并完成过户,原告理应对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且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又再次确认了此赠与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离婚协议有效,房产归李女所有。
最终判决:驳回王男的诉讼请求。
王男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证明李女假称单位分配集资房为由,骗王男办理假离婚。同时,王男提交了一份李女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自2017年以来未在单位院内或其他地方建设住宅楼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也未在该单位建设相关项目”,以证明李女所言单位分配集资房不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根据“夫妻约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王男婚前个人房产归被李女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女以从本单位购买集资房、王男是“黑户”影响办理贷款手续为由,提出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至李名下,双方办理“假”离婚后,由李女抵押贷款购买房屋,并承诺从单位处订购了两处房产,等其从单位购买好房产以后就复婚。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及离婚手续。但李女并未如其承诺的办理抵押贷款、从本单位购买房产。根据李女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自2017年以来没有建设住宅楼等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也未在该单位建设相关项目,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李女以购买本单位建房的虚假信息,诱使王男作出错误的意识表示,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现王男在除斥期间内作出撤销“夫妻约定”、“离婚协议”中的相关错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李女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王男。
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王男与李女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
三、李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男将某房产过户到王男名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建议
第一、“假”离婚有风险,办理离婚需谨慎。一旦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就是自由身了,不存在婚姻关系。领取离婚证后,离婚协议书内容自动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对方不肯复婚,假离婚就会变成真离婚,这时要想反悔,难上加难。如果一方欺骗另一方办理了假离婚,签订了“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则自动生效,离婚协议书写明房子是谁的,那就是谁的。如再复婚,则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想推翻离婚协议内容,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证据不足则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
第二、“假”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无关。办理“假”离婚后,即便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甚至一块吃饭、接送孩子,与正常夫妻生活无异,但也只是属于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了。即便双方复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无关。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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