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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140万离婚房产案件胜诉

发布者:李鸥|时间:2022年05月20日|8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石家庄离婚律师李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鸥律师

被告:田某(男)

一、案件背景

李律师近日处理了一则石家庄市新华区的离婚纠纷案件,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原、被告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因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分居,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2019年原告刘女士接连两年做试管婴儿均失败,心情失落,与田先生争吵不断,双方感情日渐淡漠。

2022年,刘女士对婚姻无望,和田先生协议离婚。但田先生却要求刘女士返还10万元彩礼和8万元试管婴儿费用。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找到李律师,希望能够通过诉讼方式办理离婚,并要求李律师能够提供一套专业指导和解决方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案件准备

经认真听取刘女士诉说,盘点案件细节,李律师为当事人分析如下:

从本案基础事实来讲:

第一,刘女士不必返还10万元彩礼。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条规定,返还彩礼只有三种情形:即未结婚登记、已结婚登记未同居、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贫困。现双方已结婚多年,本案不属于以上三种法定情形的任何一种。故刘女士不必返还10万元彩礼。

第二,刘女士不应补偿田先生8万元试管婴儿费用。该8万元费用属于夫妻双方为共同生育子女产生的正常花销,让刘女士返还8万元费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三,关于婚内财产。刘女士与田先生婚后共同购买A小区商品房一套,现值140万元。首付一共40万元,其中田先生父母出资了30万元,田先生支付了10万元。剩余每月贷款均由田先生父母从其名下另外一套房租收取租金,再转支付给田先生进行还贷。田先生认为这套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他最多同意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刘女士10万元经济补偿。

李律师认为,该房屋购买合同签订时间和房款支付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一般共同共有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平分,而并非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七十八条仅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也就是说,刨除未还贷部分,就剩余房屋现值80万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共有原则公平平均分割,由刘女士和田先生各分得40万元。

李律师为当事人制定了详细完备的诉讼策略,尽可能多的收集了有关案件的证据,为诉讼过程作了充足的准备。

三、开庭经过

经过认真梳理证据、撰写民事起诉状、立案、与法官沟通调查取证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最终定了开庭日期。开庭前,李律师给刘女士做了四个小时的庭前辅导,全面详细的介绍了开庭流程以及与法官对答要点。

正式开庭后,双方围绕以下主要问题展开辩论:

田先生认为房屋应按照三七原则分割,理由如下:

房屋首付款大部分为其父母出资,且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均来源于其父母出租其名下另外一套房屋而收取的租金,每到贷款还款日期转账给田先生偿还贷款,已经还贷15万元。其父母出资房屋的70%并登记在田先生个人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推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时明确指出:“在父母只支付房屋部分价款且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田先生父母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对田先生个人的赠与;田先生的父亲为了帮助偿还房贷,将其名下房屋出租,将租金转给田先生后进行偿还,该部分款项亦应视为对田先生个人的赠与。故房屋应判决田先生占70%份额,刘女士占30%份额。

李律师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婚内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应予以平均分割。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田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共同贷款购置,田先生的父母提供了部分资金,田先生主张该部分出资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未提供父母出资时仅表示赠与其个人的证据,故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田先生的父母偿还房贷的出资,而田先生亦不能证明父母转账还贷记录系赠与田先生个人,故亦应认定该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法院部分采纳李律师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女士与被告田先生离婚;

二、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A小区房屋判归被告田先生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田先生偿还,被告田先生支付给原告刘女士40万元。

刘女士通过法律手段依法取得应得的夫妻财产份额,对此表示满意。

五、案件结语

实践中,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等纠纷问题较为复杂,具体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石家庄离婚律师李鸥为您提供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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