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YY。
委托代理人曹JY,系原告彭YY母亲。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女,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LS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
委托代理人彭*,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YY诉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JY、申玉淑,被告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YY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坐落于LS县××街道××路综合用地(宗地编号为:2××8)240㎡国有土地依法进行确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18日,LS县人民政府公开转让朝阳路两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外婆王GY出资73160元购买了位于LS县××街道××路××㎡的综合用地(宗地编号为:2××8)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7月20日实际划地后,发现实测面积比原约定面积多10平米。王GY将增补面积的补偿款3172元给了彭YY的父亲彭DC,让其帮忙代交。彭DC误导被告工作人员将收据的付款人写成“彭DC”,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到自己的名下,王GY知道后,与彭DC理论,彭DC退还了土地使用证。后王GY拿着其原始的购地凭证,到LS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了相关的手续,被告于2001年10月给原告颁发了龙国用(2001)字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王GY为了保险起见,还到公证处给原告办理了赠与公证,争讼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管理使用,彭DC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彭DC和原告母亲曹JY离婚,彭DC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废止了原告的龙国用(2001)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给彭DC发了龙国用(2013)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此之后,原告和彭DC就争讼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展开长达10来年的维权诉讼大战,最终彭DC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彭DC的用地审批单均被法院撤销,争讼土地使用权目前处于未确定状态。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LS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争讼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申请书》,2020年9月28日,LS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彭YY<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的相关情况说明》,确认争讼土地为原告和彭DC共同共有,对于各自所占份额需要法院确认。2020年11月9日,LS县自然资深局不知何故,突然向原告下发了一个关于撤回《关于彭YY<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的相关情况说明》部分内容和相关情况的声明,撤回2020年9月28日《相关情况说明》内容中关于该宗地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界定,并认为确权的界定,超出了其之职权范围,该宗地是家庭共同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法院认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于土地的权属争议的解决,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而非法院的职责。被告的撤回声明,明显违法。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彭YY和彭DC对坐落于LS县××街道××路综合用地(宗地编号为:2××8)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彭YY于2020年9月22日向LS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证据2、关于彭YY《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的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对争讼土地作出了权属确认,该土地系彭YY和彭大财共同共有。证据3、关于撤回《关于彭YY<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的相关情况说明》部分内容和相关情况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撤回确权的行为因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系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证据4、原告申请确权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1、被告一直以来滥用职权,没有依法行政;2、彭YY是适格的原告;3、被告有依法确权的职责和义务。
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口头辩称,根据LS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和地上房屋属于彭YY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彭YY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S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和土地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父亲彭DC与母亲曹JY共同所有,彭YY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该申请书是彭YY提出的,彭DC没有提出申请;本案申请人彭YY隐藏了重要事实,没有提及LS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时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只有一份申请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作出的,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只针对发票上交款人做说明,没有确定物权的归属。证据3:三性无异议,本案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撤销该声明,所以本案对该声明的三性应予认可;证据4:被告接受原告申请书时确实没有收到该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法典第352条的规定,建房需要有建房的审批许可手续,但是彭DC的建房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都被撤销了,房屋无法确权。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湘31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页顺数第9行仅涉及房屋归属,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所以两份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彭YY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有不可推卸的确权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对原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作出相应情况说明和声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组证据材料,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邮寄凭证,但该邮寄凭证显示系原告向LS县政府办邮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目的亦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支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彭YY向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邮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2020年9月28日,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彭YY出具《关于彭YY<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的相关情况说明》,向原告说明其申请确权的土地,原告与其父亲彭DC就该宗土地的权属登记问题多次诉至法院,现该土地处于无明确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涉争土地使用权无界址纠纷,产权来源相对清楚,应属于原告与其父亲彭DC之间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从该宗地购买出资的角度说可认可是原告与其父亲彭DC共同所有,具体各自持有份额的多少,可诉至人民法院予以裁定。2020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关于撤回<关于彭YY<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的相关情况说明>部分内容和相关情况的声明》,声明撤回2020年9月28日相关情况说明内容中关于该宗地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界定,认为该界定已超出其单位职权范围,该宗土地是家庭共同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认定。该局此前对涉案土地权属问题所作出的任何答复、回复和说明与该声明不相符的,以该声明为准。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行政撤销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坐落于LS县××街道××路综合用地(宗地编号为:2××8)240㎡国有土地依法进行确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21年2月3日,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坐落于LS县××街道××路综合用地(宗地编号为:2××8)240㎡国有土地依法进行确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有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对于争议焦点一,争议土地原登记在原告彭YY名下,后登记在其父彭DC名下,尽管都被撤销登记,但已经说明原告彭YY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虽然生效判决对争议地上房屋的权属进行了认定,但是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彭YY与争议地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彭YY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因此,被告作为LS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进行了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彭YY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认为不应当受理应当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被告却以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及声明的形式对彭YY的申请进行了处理,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彭YY于2020年9月22日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LS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